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7222號
TNDV,110,司促,2722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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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222號
債 權 人 蔡易龍


債 務 人 松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棠尹


債 務 人 陳崢豪

一、債務人松林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次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
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
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
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有明文
。末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
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
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復
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債權人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及本票影本2紙,主張債務人
陳崢豪邀同松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立
借款契約,共借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給付利
息按週年利率以百分之18計算,詎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
利息936,0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3,3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債權人前對債務人
陳崢豪以本件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106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債權人以同一債權對債務人
陳崢豪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關於債務人陳崢
豪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債權人聲明請求給付3,336,00
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936,000元係利息,惟債權人所
借款契約書內並無得依複利方式計息之約定,則依前揭說
明,該利息即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民國110年7月20日
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已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無效。從而,本件債權人關於逾債權本金2,400,000
元計算利息部分,及逾年息百分之16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者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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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