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98號
TNDV,110,勞訴,9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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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易正庭吃對顏色醬匠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323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叔貞(下稱陳叔貞)強制執
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3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被告於新臺幣(下同)①333,46
1元、②94,855元之範圍內,將陳叔貞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
出異議,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金額591,740元,及其中(1)
333,461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2)94,855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
陳叔貞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否認陳叔貞於被告處工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叔貞現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
雖提出105年度司促字第24323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執字
第3003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63頁),惟就陳叔
貞任職於被告處,自認僅有證人即陳叔貞為證(見卷二第48
頁),惟陳叔貞經本院傳訊後未到院作證,衡諸除證人陳叔
貞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叔貞是否任職被告處並
支領薪資。況無論原告是否發現陳叔貞曾出現被告處,衡諸
陳叔貞與被告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共同育有子
女,是兩造因共同生活及扶養子女事宜而接觸,亦屬人之常
情,並不能因此遽斷陳叔貞受雇被告並領有薪資,而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執行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
事件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591,740元之範
圍內,按月給付薪資債權3分之1之金額予原告,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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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