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81號
TNDV,110,勞訴,81,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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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福隆
訴訟代理人 陳乃菁
被 告 一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幸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15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其中新臺幣3,242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6,888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3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一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公司自87年9月1日 起至98年9月30日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98年10月1日 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在此之前, 原告投保於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原告於98年10月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舊制退休金年資應為11年,計22個基數,被告公司應給付 舊制退休金924,000元(42,000元×22個基數)。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提起本件訴訟。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未就87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辦理結 清:    
 ⑴87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部分,被告公司提出95年1月13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兩造合意辦理舊制退休金 結清,原告當時知道要辦舊制結清,但原告未領到被告公司 給付之款項。雖然查到被告公司有給付支票56,000元,但原 告不可能以56,000元同意結清舊制退休金。 ⑵95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部分,被告公司提出109年2月5 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表示有辦理此部分退休金結清,但



原告109年2月是在跟被告公司爭取98年10月以前勞健保沒有 投保之損失,被告公司讓原告收下32,000元,並在一張空白 紙上簽名及寫日期,系爭收據除原告簽名及日期外,其餘都 是被告公司事後製作若是結算95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 日之退休金,金額不可能那麼低。
 ⒉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時即表示沒有勞健保,原告依實際工資 自行加保於職業工會,況原告於92年2月21日已領得勞保老 年給付,被告公司為何不在92年3月後,就職災部分為原告 投保勞保,而遲至98年10月始為原告投保。原告除了平日駕 駛校車外,其餘空檔,接受公司安排之調動,也會接假日之 旅遊團選舉造勢、婚喪喜慶之包車,被告公司除了每月5 日匯款底薪約莫23,000元外,其餘以現金給付津貼約莫20,0 00元上下,每月20日發放,所以兩造於95年1月13日要結清 舊制退休金時,原告實際薪資約42,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薪情平臺,運輸業男性客運汽車駕駛之經常性薪資統計 皆在40,862元以上,足證原告於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符合原 告於舊制退休金時之實際薪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元(舊制退休金)。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87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舊制退休金已辦理 結清:
 ⒈原告於95年1月1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原告就退休事宜 已與被告公司辦理結清。且被告公司於95年1月10日簽發面 額56,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結清舊制退休金,原告於 95年1月13日提示兌現。
 ⒉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公司「僅」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98 年10月1日開始提撥新制勞退前之6%勞工退休金,足認兩造 就自87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舊制退休金已辦理結 清,否則原告豈會僅向被告請求新制退休金。原告固主張10 9年2月是爭取勞健保沒有投保之損失,那麼兩造既然以32,0 00元達成和解,原告為何於110年9月聲請調解又請求勞健保 沒有投保之損失。
㈡、兩造固於95年1月13日辦理舊制退休金結清,但因為原告有領 勞保老年給付,可能為了避免勞保局追究或審查老年給付有 無溢給,所以被告公司遲至98年10月為原告投勞健保、提撥 新制勞工退休金。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公司請求95 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加保前之6%勞工退休金,兩造以3 2,000元結算完畢,有原告所簽系爭收據為證。是95年1月1 日起至98年9月30日部分,應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兩造以3 2,000元結算,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㈢、被告公司未於原告任職時投保勞保,係因原告當時即將可領 勞保老年給付,原告前任職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較高,若投保於被告公司將影響其老年給付之金額,所 以原告自行以較高的投保金額42,0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老 年給付的差額若以實際薪資投保將有80萬元之落差,故42,0 00元並非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原告薪資即轉帳匯入其帳 戶之金額(落在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平均下來約23 ,844元。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名稱及定義表及薪情平臺 查詢,原告擔任校車司機,屬「其他汽車客運業」,於94年 間每月經常性薪資落於21,834元至24,572元間,是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之薪資應屬合理,原告以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舊制 退休金,即有違誤。況原告駕駛校車,因交通車行駛路線固 定且均在臺南市,車輛性能要求不高,車齡相較於遊覽車而 言均較高,不適宜供長途運輸之用,原告不可能以交通車載 送乘客至阿里山等旅遊景點,縱偶因調度需求出車,亦為短 程且極少數。再者,原告稱匯入其帳戶的是底薪,但每月匯 入金額卻是浮動的,可見匯入金額不僅底薪,若有津貼亦已 一併匯入,被告公司沒有另以現金發放。
㈣、倘認被告公司結清前開㈠舊制退休金給付金額「未達」勞基法 規定之給與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應予保留, 嗣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以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核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則原告平均 工資為23,621元(以10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自 87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年資有7.5年即15個基數,原 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354,315元(23,621元×15個基數),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56,000元,原告僅能請求舊制退休金298,31 5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之初被告公司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行加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為40,100元(87年11月23日生效)、42,000元(90年2月1日 生效至92年1月2日退保);原告於92年2月21日領得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給付1,861,515元;原告於95年1月13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就原告到職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事宜辦理 結清;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起始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退 休金6%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於109年1月2日退保;原 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621元。以上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明細表(見勞專調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0年10月8日保普老字第11013045830號函(見勞專調卷 第203頁)、系爭切結書(見勞專調卷第151頁)、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勞專調卷第61頁)、原告投保資料表 (見勞專調卷第63頁)、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勞專調卷 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沒有領到結清舊制 退休金的錢、95年1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也應適用舊制退休 金、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就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損失之金 額達成協議、原告平均薪資即在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2,000元 、舊制退休金為22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共92 4,000元(42,000元×22)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其平均工資及基數為何?以下逐一析述之 。
㈡、原告為36年12月1日出生,其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並於109年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工作年資前後共22年多, 年齡已72歲,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則 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退休時終止,於其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 效力,不必得被告公司之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於法有據。
㈢、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未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 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於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之前提下,得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 資。又勞工仍於受雇期間,請求保留年資結清,並與雇主達 成合意,尚非申請退休。經查:
 ⒈原告於95年1月13日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中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 告公司,內載「有關本人勞工退休事宜已與公司辦理結清, 日後不再為任何其他之主張請求」等語,原告供稱:知道簽



了這張是要辦理結清舊制(見勞訴卷第155頁),準此,內 容雖載「退休事宜」但原告尚非申請退休,應無疑義,兩造 應是要結清原告舊制退休金年資,而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 適用勞退新制提撥制度。又被告辯稱於95年1月13日交付原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面額56,000元,用以結清舊制年資 。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再按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參 照),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為,因此雇 主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 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4月29日勞動 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參照)。暫且不論原告主張伊平均 薪資約42,000元,縱依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薪資平均下來約23 ,844元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7年4月共 15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清金額357,660元(計算 式:23,844元×15基數=357,660元),而被告公司僅給付56, 000元,顯已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辯稱兩造已 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並不可採。
 ⒉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6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表示金額沒算錯,見勞訴卷第233頁),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354,315元(計算式:23,62 1元×15基數=354,315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56,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為298,315元(計算式 :354,315元-56,000元=298,315元)。至原告稱95年1月13 日兌領支票之56,000元不知道是什麼錢,原告不可能以5萬 多元辦理結清舊制,有可能是獎金云云,然原告不爭執95年 1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公司用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 ,被告公司確於95年1月10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於 領款人部分簽名並提示兌領,56,000元於95年1月13日匯入 原告帳戶,有系爭切結書、支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勞專調卷第151頁、勞訴卷第227、173頁),準此,5 6,000元確實用來結清退休金而支付原告,雖金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而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但無礙其仍為退休金之一部給與,原告僅能依保留年資計算 並請求其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 為298,315元。




 ⒊至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應以94年間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 云云。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是被告以56,000元結清舊制退休 金雖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也僅是將舊制年資予以 保留,於原告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回歸勞基法第55條計算 退休金,並非以94年間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申言之,兩 造爭論94年間原告擔任司機是否有額外現金津貼、應以匯入 帳戶之平均薪資計算或以當年投保薪資計算平均薪資,均與 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即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621 元)無涉。
㈣、至原告主張95年1月1日至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始依勞退條 例提撥新制退休金前,亦應適用舊制,與87年9月1日至94年 12月31日併計,年資11年、共22個基數計算舊制退休金等語 ,就此: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既已於95年1月1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欲結清舊制退 休金,而改適用勞退條例之提撥新制,則被告公司若未按月 提繳,於原告尚未退休前,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而於原告退休後,因 被告公司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 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就此,被告公司於95年1月至98 年9月30日未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 皆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見勞訴卷第29、23 1頁),未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即無 從就此審理(本院認為95年1月至98年9月30日是適用新制而



非舊制)。退步言,就95年1月至98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未能 按勞退條例提撥退休金之事宜,兩造已另以32,000元和解, 原告並簽立系爭收據予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49頁)。至原 告主張系爭收據原先是空白紙,原告只有簽名和寫日期,其 餘列印部分是被告公司事後製作云云,就此,「新制退休金 有無不足或損害賠償」本非原告聲明起訴之範圍,且衡諸常 情,原告主張32,000元是109年2月原告退休後向被告公司提 及87年至98年10月前勞健保自行投保之損害,然倘若兩造以 32,000元就勞健保未投保之損害達成和解,原告為何於本件 訴訟前聲請調解時仍請求被告公司於87年9月1日至98年10月 1日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害274,687元(見勞專調卷 第17頁調解聲明㈠),顯見32,000元並非就勞健保損害達成 和解。又一般理性之成年人在收取金錢時,應會確認收取款 項之目的再簽名確認為原則,平白無故在空白紙張上簽名、 押日期為變態事實,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收據為伊簽名、寫日 期,然未能舉證系爭收據係被告公司事後製作,其上開主張 即難採信,應認兩造就95年1月至98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未能 按勞退條例提撥退休金之事宜,已另以32,000元達成和解。㈤、綜上,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領取56,000元不生舊制退休金 結清之法律效果,原告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 年資)予以保留,原告退休之際,得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298,315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舊制退休金」298,3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 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 用10,13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其中3,24 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888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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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