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80號
TNDV,110,勞訴,8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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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忠義
林清權
宋永松
陳椿
汪慶揚
蘇順安
楊金和
許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原告先前或目前受 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職務(按:原 告黃忠義林清權宋永松陳椿煌、汪慶揚,下稱原告黃 忠義等5人;原告黃忠義等5人、原告許鴻程,下稱原告黃忠 義等6人;原告蘇順安楊金和,下稱原告蘇順安等2人;原 告林清權陳椿煌,下稱原告林清權等2人),並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退休或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而結清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下稱結清舊制退休金) 。茲因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乃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 三時段值班輪流作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被告會分別 發給新臺幣(下同)250元及40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而原告林清權等2人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會按月發 給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原告許鴻程因擔任



領班,被告會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系 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班,均屬工資,計算 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均應列入,惟被告均未列入,致發給原 告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42年間,即發給各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午夜點心費 」,惟規定必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金;嗣於64年間因發 放食品之核銷程序繁瑣,改以現金發放;其後,被告於80年 間,明訂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人員必須於 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於0時至 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值班連跨初夜及 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可知系爭夜點費本係供給值 班人員之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始改以現金發放;且 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與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 不同而有差異,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㈡兩造對於系爭夜點費為被告之恩惠性給與,縱無明示合意, 亦有默示合意,如兩造之合意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自應依雙方之合意認定系爭夜點費之性質。 ㈢系爭司機加給僅係鼓勵勞工兼任司機,而非勞務之對價,應 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且被告92年以後之新進人 員,已無系爭司機加給可以領取,顯見系爭司機加給係鼓勵 性、恩給性給與;另被告於108年起,雖就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工程車駕駛工作者,又發給系爭司機加給,惟於發給各單 位之函文中,已說明該津貼屬慰勞性、恩給性給與,且兼任 小型車司機者仍未發放系爭司機加給;且被告不論兼任司機 者,每月開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差別,均發給相同數額 之系爭司機加給,即不因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與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 爭司機加給,應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況系爭司 機加給之發放,須依被告依事業經營及相關因素考量,報請 經濟部決定發放或停發,可見系爭司機加給,並非經常性發 放。
㈣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未獲經濟部同 意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項目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亦未 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另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104年經 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 270號、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109年10月5 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文之意旨,系爭夜點費、系爭 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均不應列入計 算。
㈤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與原告許鴻程訂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原告許鴻程既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書,對於 計算平均工資時,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計算應知之甚祥,且 已同意該計算方式,原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為相反之主 張,有違誠信原則。
㈥原告蘇順安等2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 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之退休金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 之規定,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適用勞基法。   ㈦退而言之,縱認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計算,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編號5至編號8所示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 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系爭夜點費亦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 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1.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據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乃指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稱之工資,此觀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 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 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 者均屬之。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工資雖包括各 種津貼獎金在內,惟既係工資仍應以該項給與屬經常性給 與,且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範圍。另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是否為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均應以是否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之性質而定 。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 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按:即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 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期間,乃按三時段值班制輪流作 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 至下午11時30分)與大夜班(下午11時30至翌日上午8時 ),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則按原告 實際到班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分別發給250元、400元之 夜點費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又原告於 受僱期間,既須按三時段值班制輪流作業;且被告並按原 告實際到班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分別發給前述金額之系 爭夜點費,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應可認系爭夜點費乃 原告因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 價性,並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列入計算。
  3.次查,原告林清權等2人主張其等兼任司機,工作性質為 駕駛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之保 養維護,兼任司機者需取得大貨車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 照,且經被告核定,始能兼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 車次數多寡,均可按月領取固定之系爭司機加給;被告因 原告林清權等2人兼任司機而每月分別發給原告林清權陳椿煌系爭司機加給3,494元 、3,115元之事實,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又原告林清權等2人既因被告核 定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始可按月領取系爭司機加給,足見 系爭司機加給與兼任司機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且為固定 及常態性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應可認系爭司 機加給乃原告林清權等2人因兼任司機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性,並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司機加給應亦屬於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 計算原告林清權等2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4.再按,原告許鴻程主張因擔任領班,被告按月發給系爭領 班加給3,59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又原告許鴻程既因擔任領班,每月始可領取系爭領班加給 ,足見系爭領班加給與領班工作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且 為固定及常態性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亦可認 系爭領班加給乃原告許鴻程因擔任領班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性,並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領班加給應同屬於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 計算原告許鴻程之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5.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 常性之給付」,即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已如前述;至其給付名稱為何?是否以現金給付?金 額是否固定?是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 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與勞力程度、年資及職級 不同而有差異?均非所問。而勞動契約,如為按月給付 報酬者,其報酬之給付與否,本與當月受雇主指派從事 工作之次數無涉。被告以系爭夜點費本係供給值班人員 之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始改以現金發放;且系 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與勞力程度、年資、 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及其被告不論兼任司機者,每月 開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差別,均發給相同數額之系 爭司機加給,即不因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與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為 由,抗辯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應係恩惠性給與 ,而非勞務之對價等語,均無足取。   
   ⑵系爭夜點費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何?究屬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抑或僅為恩惠性 給與?乃法律適用問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不受 當事人意見或合意之拘束。況且,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而 內政部依工廠法第76條規定訂立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其目的乃在保護勞工權益,應屬強制規定。又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雇主與勞工約定將勞工 獲致之部分工資,當作恩惠性給與,以便日後給付資遣 費或退休金而須計算勞工平均工資時,得不列入計算, 藉以減少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因雇主與勞工 所為前揭約定之內容,於勞基法施行前,違反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之強制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後,違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應屬雇主與勞工約定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不論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屬無效。而系爭夜點 費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已如前 述,縱令兩造對於系爭夜點費乃恩惠性給與,縱無明示 合意,亦有默示合意,揆之前揭說明,該合意亦屬無效 ,亦不生應依兩造之合意認定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問題。   ⑶被告於92年以後僱用之新進人員,有無系爭司機加給可 以領取、被告就108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者,發給司機加給時,是否於發給各單位之函文 中已說明發給之津貼屬慰勞性、恩給性給與,且兼任小 型車司機者仍未發放系爭司機加給,與被告於原告林清 權等2人退休前,因其等兼任司機而按月發給之系爭司 機加給是否僅為鼓勵性、慰勞性或恩給性給與,而不屬 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並無必然之關連。另外,被告發給原告林清權等2 人之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經常性發放,應依被告發放 之頻率而定,與被告經由如何之程序決定發放或停發無 涉。被告以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已無系爭司機加給可 以領取,及於108年起,就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者,發給系爭司機加給時,已於發給各單位之函 文中說明該津貼屬慰勞性、恩給性給與為由,抗辯發給 原告林清權等2人之系爭司機加給,應係恩惠性給與, 而非勞務之對價等語,自不足採;其以系爭司機加給之 發放,須依被告依事業經營及相關因素考量,報請經濟 部決定發放或停發等情,抗辯系爭司機加給,並非經常 性發放等語,亦無足取。
   ⑷系爭項目表乃依經濟部歷次函釋而製作之表格,此觀諸 系爭項目表「本部核定文號」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 10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261頁〕 ;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未獲 經濟部同意列入系爭項目表,至多表示經濟部不認為系



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於計算平均工 資時,應列入計算。其次,細繹系爭作業手冊之前言及 內容(參見調解卷宗第251頁至第289頁),可知系爭作 業手冊,僅係經濟部為使該部所屬各機構辦理退撫作業 時作法一致,避免其所屬各機構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而 製作,其內容無非僅係經濟部對於系爭退撫辦法如何解 釋及適用之說明。另外,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二、㈣引用 之函釋,充其量亦僅表示經濟部對於系爭夜點費、系爭 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否列入 計算之意見。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 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216號、釋字第407號解釋、第586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是本院於認定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列入 計算時,自不受經濟部前述意見、系爭作業手冊及函釋 內容之拘束。
   ⑸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㈡原告許鴻程與被告曾經簽訂系爭協議書,計算平均工資之數 額時,能否再將系爭夜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1.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語(參見調解卷宗第203頁)。惟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1條明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並 重申:「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參見調解卷宗第203頁)。足見 原告許鴻程與被告於訂立系協議書時,主觀上無非係認為 系爭項目表之內容符合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計算之結果,而無意藉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 使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低於勞動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關於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自應解釋為在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範圍內,悉依系 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如系爭項目表之規定,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者,仍應依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始符合當事人之 真意。退而言之,如原告許鴻程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第 2條後段之真意,確在藉由該約定,將本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外,使被告所應 給付之結清舊制退休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退休金標準,因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等語;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等語,可知勞工於勞 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與雇主 協議結清依勞基法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方依雙 方之協議;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該協議則屬無效;而系爭協 議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乃原告許鴻程與被告協議以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揆之前 揭說明,應屬無效。
  2.原告許鴻程與被告雖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 2條後段有前述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之真意乃在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範圍內,悉 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如系爭項目表之規定,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者,仍應依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退而言之, 如原告許鴻程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真意, 確在藉由該約定,將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系爭夜點費 、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外,使被告所應給付之結清舊制退 休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該約定則屬無效。是於計算原告許鴻程之平均工資時,仍 應將原告許鴻程每月領得之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列 入計算。又原告許鴻程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既 係在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之範圍內,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如系爭項目表之 規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者,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則原告許鴻程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即非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後,為相反之主張,應未違反誠信原則。退而言之 ,如原告許鴻程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真意 ,確在藉由該約定,將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系爭夜點 費、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外,使被告所應給付之結清舊制 退休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因該約定應屬無效,亦難謂原告許鴻程於本件訴訟為與 該無效之約定相反之主張,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㈢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此觀諸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原告黃忠義等6 人乃受被告僱用之勞工;且勞基法制定生效前,臺灣省政 府曾經公布退休規則,是關於原告黃忠義等5人之退休金 、原告許鴻程之結清舊制退休金,其中如有勞基法制定生 效前之工作年資者,該部分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應 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即退休規則之規定;於勞基法制 定生效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始依勞基 法之規定。
  2.次按,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 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 、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勞基法第84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 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 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國營事業人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 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之辦 法辦理。再觀之退撫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可知系爭退撫辦法應屬勞 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查,原告蘇順安等2人乃 被告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之前揭說明,關於原告蘇順安等2人之退休金, 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又因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 定計算,此觀諸原告蘇順安等2人退休時之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 前段規定(按:系爭退撫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時,將 第6條之條次變更為第9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9 條第1款)自明。準此,關於原告蘇順安等2人之退休金, 於勞基法制定生效前之工作年資,自應依退休規則之規定 ;於勞基法制定生效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應依勞基法 之規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蘇順安等2人之退休金應依 系爭退撫辦法之規定,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適用勞基法等 語。惟查,原告蘇順安等2人之退休金,雖應依其等退休 時之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辦理,惟因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 第6條前段明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是於 計算原告蘇順安等2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時,雖應按其等 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勞基法 規定計算,惟此乃適用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 定之結果,與割裂適用法律之情形無涉。被告前揭部分之 辯解,自無足取。
  3.查,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均應列入計算,已如前述 。至被告雖抗辯:縱認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系爭 夜點費列入計算,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系爭夜點費亦不 應列入計算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為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 工資時,應列入計算,已如前述,是於勞基法施行前、後 ,應無不同。被告抗辯: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原告於勞基法施 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系爭夜點



費亦不應列入計算等語,應有誤會。
  4.次查,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於計 算平均工資時,均應列入計算,有如前述;又如原告主張 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班,均屬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均應列入計算為有理由,被告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就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務 退撫年資起算日 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忠義 線路裝修員 66年9月15日 107年8月31日退休 79,844元 107年10月1日 2 林清權 同上 65年1月1日 106年8月1日退休 154,538元 106年9月1日 3 宋永松 同上 66年12月10日 106年5月1日退休 72,333元 106年6月1日 4 陳椿煌 同上 76年11月1日 106年2月1日退休 169,545元 106年3月4日 5 汪慶揚 同上 65年8月8日 109年9月30日退休 74,133元 109年10月31日 6 蘇順安 業務管理監 65年9月5日 105年11月1日退休 70,056元 105年12月2日 7 楊金和 業務管理監 60年7月1日 106年9月1日退休 65,722元 106年10月2日 8 許鴻程 線路裝修員 63年8月16日 109年7月1日舊制年資結清 52,446元 1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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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