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易建明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受聘為被告所屬財經法律研究所
專任副教授,前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
108年7月4日審議認定原告具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原告自107學年度不予
續聘,然該教評會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應認被告不續聘之處
分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8日再申訴評議
書,臺教法(三)字第1090057652,及原處分(南臺科大108年
7月9日南科人字第1080008382號自107年度起「不續聘」處
分函),以及南臺科技大學109年5月7日南科人自第00000000
00號自107年度起「不續聘」處分,均撤銷。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同上,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認定原告聲明事項應屬私法爭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無審判權為由,移送本院受理確定在案,此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卷宗附卷可查。而本院認原告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
為之聲明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於110年12月8日以裁定
命原告補正民事私法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雖於111年1月3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狀(一)(見卷第21頁
),但原告仍沿用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聲明,隻字未
改,而未遵循本院裁定內容補正,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具體價額為何?致使本院無從核定價額命補正裁判費用。原
告既逾期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
四、再按撤銷之訴乃為形成訴訟。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
、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
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
五、經查,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雖於111年1月3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狀(一)(見卷第21頁
),然其訴之聲明仍與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完全相同,即
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及處分等語。依其聲明內容,係涉及變
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之問題,乃為形成之訴,揆諸前開
說明,提起形成之訴,非有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得提起。惟
私法勞動契約間並無許法院可以撤銷雇主不續聘決定之法律
規定,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規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經核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款、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