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聘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02號
TNDV,110,勞訴,102,202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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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易建明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受聘為被告所屬財經法律研究所
專任副教授,前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
108年7月4日審議認定原告具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原告自107學年度不予
續聘,然該教評會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應認被告不續聘之處
分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8日再申訴評議
書,臺教法(三)字第1090057652,及原處分(南臺科大108年
7月9日南科人字第1080008382號自107年度起「不續聘」處
分函),以及南臺科技大學109年5月7日南科人自第00000000
00號自107年度起「不續聘」處分,均撤銷。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同上,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認定原告聲明事項應屬私法爭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無審判權為由,移送本院受理確定在案,此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卷宗附卷可查。而本院認原告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
為之聲明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於110年12月8日以裁定
命原告補正民事私法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雖於111年1月3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狀(一)(見卷第21頁
),但原告仍沿用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聲明,隻字未
改,而未遵循本院裁定內容補正,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具體價額為何?致使本院無從核定價額命補正裁判費用。原
告既逾期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
四、再按撤銷之訴乃為形成訴訟。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
、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
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
五、經查,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雖於111年1月3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狀(一)(見卷第21頁
),然其訴之聲明仍與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完全相同,即
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及處分等語。依其聲明內容,係涉及變
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之問題,乃為形成之訴,揆諸前開
說明,提起形成之訴,非有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得提起。惟
私法勞動契約間並無許法院可以撤銷雇主不續聘決定之法律
規定,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規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經核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款、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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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