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58號
TNDV,109,重訴,35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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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許瑋婷
被 告 葉晋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在臺南市東區之「日式威廉」髮廊 員工,原告因常至該髮廊消費而結識被告,經被告表示其男 友陳昌龍係當舖員工可合作對外放貸,而自民國105年4月間 ,由原告擔任金主,被告對外接洽而抽成賺取利息及手續費 之方式一同對外放款。被告因部分借款人遲未還款而無力轉 交利息予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6月起至 108年1月底,在其任職之上址髮廊内,向原告佯稱借款人欲 借款周轉,均有抵押品,並無風險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先後交付款項或以債務抵銷之方式供被告放款,然被告自 108年1月底即未如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向被告所稱等借款人 查證後,發覺該等借款人並未透過被告借款,原告發覺受騙 後,提出刑事告訴,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 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伊在過程中有陸續匯了700萬元給原告 ,當初有跟律師及檢察官核對過,但後來不了了之,剩下的



金額伊願意清償給原告。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 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 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 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同此見解)。再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刑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卷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  文及同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應為其實際匯款金額而非欲借金額,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加總共6,152,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52,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欲借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利息(月息) 備註 1 郭逸夫 20萬元 107年6月13日 18萬8,000元 6分 2 陳昱真 10萬元 107年7月2日 9萬4,000元 6分 3 蔡俊吉 50萬元 未匯款 未匯款 7分 經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利息相抵後,告訴人始未匯款。 4 傅天雄 40萬元 107年8月31日 15萬6,000元 7分 告訴人預先扣除被告應給付及先前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後始匯款。 5 詹宏杰 70萬元 107年9月14日 64萬4,000元 8分 6 黃秀賓 40萬元 107年9月25日 10萬9,500元 8分 告訴人預先扣除被告應給付及先前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後始匯款。 7 陳正博 45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8萬3,000元 8分 告訴人預先扣除被告應給付及先前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後始匯款。 8 林鴻宗 60萬元 1.107年10月22日2.107年10月24日 ①22萬元 ②30萬8,000元 12分 9 黃文欣 80萬元 107年10月30日 40萬4,000元 12分 告訴人預先扣除被告應給付及先前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後始匯款。 10 洪政淪 120萬元 1.107年11月8日2.107年11月9日 ①70萬元 ②28萬元 10分 告訴人預先扣除被告應給付及先前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後始匯款。 11 邱耀生 60萬元 107年11月18日 55萬2,000元 8分 12 楊富仁 80萬元 未匯款 未匯款 10分 經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利息相抵後,告訴人始未匯款。 13 孫智盛 60萬元 107年12月6日 67萬2,000元 8分 告訴人預先扣除被告應給付及先前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後始匯款。 14 林坤龍 100萬元 15 曾元良 8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82萬2,000元(73萬6,000元以外部分,為被告先前誤匯款項) 8分 告訴人係連同被告先前誤匯之額外款項,一同退款而匯款予被告,故實際受損金額應以73萬6,000元計。 16 趙樽成 80萬元 107年12月28日 73萬元 10分 告訴人預先扣除被告應給付及先前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後始現金交付借款。 17 賴杰民 50萬元 8分 18 洪昌進 60萬元 未匯款 未匯款 10分 經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利息相抵後,告訴人始未匯款。 19 吳彥程 100萬元 未匯款 未匯款 10分 經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利息相抵後,告訴人始未匯款。 20 黃碧雲 20萬元 108年1月16日 17萬6,000元 12分 21 陳昆棋 30萬元 未匯款 未匯款 10分 經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利息相抵後,告訴人始未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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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