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煥宗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劉鴻瑋即劉順忠繼承人
劉惠卿即劉順忠繼承人
劉明哲
林錦釵
劉嘉士
郭劉秋枝
劉清茂
劉清泰
劉仲宇
劉仲宙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清楓
被 告 劉堉箖即劉俊斌
劉和翕
劉振利
劉國欽
劉翠玲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振文
被 告 劉貴有
劉書伶即劉滋賢之繼承人
劉翔宇即劉滋賢之繼承人
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高南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高斌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雅姻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繼承人
訴訟受告知
人 李玲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信
訴訟受告知
人 鄭周金花
鄭硯芸即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應就被繼承人劉嘉 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120分之2),同段841、892、893、894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60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應就被繼承人劉順忠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段837、838、839、840、84 1、892、893、89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84500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12月23日)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1,563.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明哲 、劉堉箖(即劉俊斌)、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 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劉明哲156392分之54737、劉堉箖156 392分之55142、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公同共 有781960分之46513、劉嘉士781960分之46513、劉郭寳鳳78 1960分之46513、郭劉秋枝781960分之46513、劉書伶000000 0分之46513、劉翔宇0000000分之465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A2部分面積1,56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 錦釵、劉貴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156393分之55 772、被告林錦釵156393分之55772、被告劉貴有156393分之 4484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1,299.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 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
泰各4分之1及被告劉仲宇、劉仲宙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4部分面積99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鴻瑋 、劉惠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2,709.1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劉和 翕、劉翠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劉振利、劉振 文、劉國欽各4分之1及被告劉和翕、劉翠玲各8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
四、原告、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 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翔宇、劉書伶、 林錦釵、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劉和翕、劉翠玲應各依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 被告劉貴有、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 劉鴻瑋、劉惠卿。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10,459元,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滋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1月18日死亡, 被告劉嘉成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劉滋培於110年10月1 4日死亡,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8月26日、110年 11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三第103至106頁、卷四 第189至192頁、卷四第373至376頁),聲明由被繼承人劉滋 賢之繼承人陳日璟、劉書伶、劉翔宇承受訴訟;由被繼承人 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承受訴 訟;及由被繼承人劉滋培之繼承人劉郭寳鳳、劉俊宏、劉俊 雄、劉乃華承受訴訟,惟嗣後劉滋賢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 人劉書伶和劉翔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劉滋培之應有部分已 由其繼承人劉郭寳鳳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卷四第399至462頁),故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0日及11 0年12月9日撤回對陳日璟及劉俊宏、劉俊雄、劉乃華為被告 之訴(卷三第465至467頁、卷四第468頁),原告並提出劉 滋賢、劉嘉成、劉滋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卷三第107至115頁、卷四第193至203頁、 卷四第377至387頁),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業經本院送達 劉書伶、劉翔宇、劉郭寳鳳、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 劉雅姻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三第125、127頁 、卷四第215至221、391頁),故原告聲明由被告劉書伶、 劉翔宇、劉郭寳鳳、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承 受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鴻瑋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劉惠卿即劉順忠之繼承人、 劉嘉士、劉國欽、劉貴有、劉書伶即劉滋賢之繼承人、劉翔 宇即劉滋賢之繼承人、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高南 即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高斌即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雅姻即劉 嘉成之繼承人、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段837、838、839、840、841、892 、893、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無協議 不分割,亦無民法第823條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相同,應得合併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3項、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原主張依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 日法囑土地字第34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43至14 7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因該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差異較大,所 受利益顯非公平,故原告不再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 原方案)。
㈢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法 囑土地字第84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三第13至15頁) 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新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依 附表三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相互找補(分割前、後之 面積及價值差異詳如附件一,即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0年7月23日估價報告書第4-7頁): ⒈A1部分(面積1563.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 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取得 並保持共有。因劉嘉成、劉嘉士、劉滋培、劉滋賢、郭劉秋 枝原公同共有狀態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 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本件分割後則以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劉 明哲156392分之54737;劉堉箖156392分之55142;劉黃秀枝 、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公同共有781960分之46513;劉 嘉士781960分之46513;劉郭寳鳳781960分之46513;郭劉秋 枝781960分之46513;劉書伶0000000分之46513、劉翔宇000 0000分之465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又A1部分所在位置與原方 案同,皆在系爭土地之東北隅,然細究兩方案,原方案之分 割方式竟使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 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 宇之取得面積短少達440.32平方公尺,已逾被告劉明哲、劉 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 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應有部分面積之30%,侵 害渠等權利甚鉅。而依附圖二之方案固然使渠等面積增加20 9.37平方公尺,然增加幅度較原方案尚稱合理,且此使所分 得之土地益加方正,有助於分得土地之日後利用,且渠等願 以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是附圖二之方案核屬公平允適 之分割方式。
⒉A2部分(面積1563.9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釵、劉貴有取得並保持共有。又A2部分 所在位置與原方案同,皆在A1與A3土地之間,然細究兩方案 ,原方案之分割方式使原告、被告林錦釵、劉貴有之取得面 積短少55.17平方公尺,而獲有土地增加利益之其他被告, 竟一再堅持不予金錢找補或僅願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 甚有其他被告無視宗親之情,在未善加說明之情況下,要求 其他共有人簽署放棄補償協議書(卷二第377頁),如斯作為 ,在在顯示原方案根本非著眼於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方案, 僅係部分共有人僅考量己利所為之舉措,侵害共有人權利甚 鉅。而依附圖二之方案固然使原告、被告林錦釵、劉貴有取 得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增加209.34平方公尺,然增加幅度較 之原方案尚稱合理,且此使所分得之土地益加方正,有助於 分得土地之日後利用,且原告及被告林錦釵願以鑑價金額找 補其他共有人,是附圖二之方案核屬公平允適之分割方式。 又因被告劉貴有無意願依鈞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製作之110年7月23日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鑑定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故由分得A2土地之原告 與被告劉貴有、林錦釵協議後,決定將被告劉貴有本應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新臺幣(下同)961,152元平均歸由另二共有 人即原告及被告林錦釵負擔而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劉貴有 因該補償金額本多分受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則平均分歸原告 及被告林錦釵取得(面積、價值之差異見附件一),故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依據原告所提新方案所繪製之109年11月1 1日法囑土地字第8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關於A2此筆土地 取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調整如附圖二及附件一所示。 ⒊A3部分(面積1299.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取得, 並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各4分 之1及被告劉仲宇、劉仲宙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又A3 部分即原方案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原告並未做任何更動,而 就此等分割方式,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 劉仲宙早於鈞院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即表同意(卷二第 164頁),而就渠等短受分配之土地,亦表明願以公告現值 計算找補金額(卷二第165頁),今原告提出以鑑價方式計 算找補金額,核較原方案有利於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 泰、劉仲宇、劉仲宙,並無侵害渠等權益之情,應為公平妥 適之方案。
⒋A4部分(面積990.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鴻瑋、劉惠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又A4部分 (即大部分之892、893地號土地)固然由原方案之北方土地 移至南方土地,惟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本即就分割方式未有 特別意見,且細究兩方案,原方案之分割方式竟使被告劉鴻 瑋、劉惠卿之持分面積短少達440.33平方公尺,此已逾被告 劉鴻瑋、劉惠卿應有部分面積之30%,侵害其等權利甚鉅。 而新方案關於其等持分面積雖仍有減少,但僅減少363.57平 方公尺,較原方案之面積多出近80平方公尺,且其他共有人 願以較高之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是新方案應 屬較公平妥適。
⒌A5部分(面積2709.1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取得, 並以原應有部分即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各4分之1及 被告劉和翕、劉翠玲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又A5部分( 即全部894地號土地和部分892、89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與 原方案同,皆在系爭土地之南方,屬於各筆分割土地中最為 方正、最有經濟價值之土地。另慮及原方案使被告劉國欽、 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超額取得多達990.99平方
公尺之土地,已逾渠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3分之1,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實不公平,亦非必要,故新方案應屬公平允適 之分割方式。
⒍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關於分割後土地面積不符原應有部分 面積之找補問題及金額計算方式,被告劉清楓、劉振利、劉 振文、劉和翕、劉翠玲雖稱可依公告現值來計算,惟公告現 值較市場交易價值為低,並非土地之合理經濟價值,遑論被 告劉清楓、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嗣後竟改稱本 件分割土地沒有找補之必要。而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 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業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鑑定並提出110年7月23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之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分割前後價格分配 表、分割後互相補償價格分配表(即附表三、附件一)附卷 可佐。
㈣否認被告劉清楓所提出之分產契約書的形式上真正,且本件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針對的是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不涉及 其他土地的分割事宜。況且如果真有所謂補償大房、四房之 事,按理就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即應進行相關的土地變更登 記,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劉清楓所稱大房、四房已經有受補償 之事,與事實不符。考量原方案中大房(被告劉明哲、劉俊 斌及劉嘉成、劉嘉士、劉滋賢、劉滋培、郭劉秋枝)及四房 (劉鴻瑋、劉惠卿)分得之面積各減少440平方公尺的面積 ,並使六房(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 玲)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增加近1千平方公尺土地,而原 告所提之新方案,其中四房減少的面積較原方案為少,所以 被告劉清楓若真的是為四房著想,也應該同意新方案才是。 本件原告所提出的新方案(附圖二)除了被告劉清楓所屬五 房及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所屬六 房不同意之外,其他各房都同意,但新方案就被告劉清楓所 屬五房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任何變動,故新方案才是屬 於公平適當的方案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鴻瑋、劉惠卿、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 、劉郭寳鳳、劉書伶、劉翔宇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劉 貴有於109年10月12日審理中到庭表示對本件分割都沒有意 見一語(卷二第263頁)。
㈡被告劉明哲、林錦釵、劉嘉士(兼劉滋培、劉滋賢之訴訟代 理人)、郭劉秋枝、劉堉箖:
同意原告110年12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的分割方案即佳里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所提之新方案 即附圖二),並同意相互找補(惟被告劉明哲於111年1月1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如何分割均無意見,見卷五第 172頁)。
㈢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劉振利、 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
⒈依據8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388號 判決書記載,昭和16年7月10日所訂立之分產契約書係由長 房劉江漠、次房劉鳩、三房劉彫琢、四房劉江自、五房劉江 廷、六房劉堯舜等人所訂立。又①契約第1條記載長房應得「 舊厝」西畔全部,倉庫便所在內。堆肥舍、養豚舍與三房共 有二分之一,屬東畔取得。其位處840地號及837地號,屬西 畔二分之一由三房取得。因堆肥舍、養豚舍等面積大約220 餘平方公尺,為求分割後各房取得土地方正及緊鄰道路,由 837地號毗鄰838地號,847地號相連處劃出110.34平方公尺 由三房取得,837地號土地面積1775.11平方公尺,扣除110. 34平方公尺,剩1664.77平方公尺,840地號面積53.36平方 公尺,合計1718.13平方公尺。契約第2條記載四房應得家屋 「舊厝」東畔全部,厝後倉庫並東畔養豚舍在內取得。第5 條記載長、四各房應得家屋「舊厝」及敷地門口道路為界北 畔均分取得,即長、四兩房各取得面積859.065平方公尺。 惟契約書第14條記載長、四兩房應得家屋(舊厝)後面敷地 除出入路外俱宜均分取得,即828地號面積1069.03平方公尺 由長、四兩房獨自均分取得,各取得534.015平方公尺,合 計長、四兩房各取得土地面積1393.58平方公尺,比原告主 張依持分六分之一平均各房取得面積1354.56平方公尺,增 加39.02平方公尺。按828地號以於109年11月23日經判決共 有物分割登記,由長房繼承人劉嘉成、劉嘉士、劉滋培、劉 滋賢、郭劉秋枝公同共有取得828地號面積356.34平方公尺 ,長孫劉世俊取得828-1地號面積178.17平方公尺,合計534 .51平方公尺。另828-2地號面積534.52平方公尺由四房繼承 人劉鴻瑋及劉惠卿二人公同共有取得。
⒉依契約書第3條記載三房應得家屋「新厝」東畔全部,含堆肥 舍、養豚舍與長房共有二分之一屬西畔取得,即837-1地號 面積110.34平方公尺。第4條記載五房應得「新厝」西畔全 部。第6條記載三、五各房應得家屋「新厝」及敷地門口道 路為界北畔即838地號面積160.34平方公尺、839地號面積14 34.22平房公尺、841地號面積1004.22平方公尺,以上合計2 709.12平方公尺。三、五兩房均分各取得面積1354.34平方
公尺,與原告主張依持分六分之一平均各房取得面積1354.5 6平方公尺相符。依契約書第7條記載,次、六各房(次房後 為六房購併)應得厝地係現在「新、舊厝」門口道路為界南 畔全部取得即892地號面積323.47平方公尺,893地號面積70 2.11平方公尺。第9條、第10條記載次、六兩房家屋應得無 之。且分產時892地號為水崛,893地號、894地號為一片荒 蕪欉蔓之地。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記載須提供宿舍供次 、六房居住。依契約書第17條記載,應得土地有名義交換之 關係,不論何房當持有登記與各房應份取得,不得推諉之。 共有祖傳土地因在昭和16年7月10日分產分割訂立契約時, 家業一切照數均分,故自第1條至26條都未記載分產分割時 有補償金互補情事。分產分割依契約書是合情合理合法,與 共有人共有土地持分分割並無牴觸,兩者兼顧會更妥適。 ⒊被告劉清楓等人認為本件應依照昭和時代分產契約書之約定 來分割系爭土地,故贊成一開始原告提出的原方案(即附圖 一)。被告劉清楓知道原方案被告劉清楓等人分到的位置及 面積(附圖一編號甲)跟現在原告提出附圖二編號A3之區塊 位置相同,這部分被告劉清楓沒有意見。被告有意見的是針 對編號A1、A2的面積,不贊成原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把Al、 A2的面積調整,結果會變成大房的面積(A1)增加約209.73 平方公尺,三房的面積(A2)如果相較原來的方案會增加約2 64.54平方公尺。因為之前在30幾年時,其他筆繼承土地的 分割時,就已經考量系爭8筆土地中大房及四房的應有部分 比例較少,所以為了整體繼承分割的公平,在相鄰的828地 號土地分割時,就讓大房及四房平分取得,所以被告劉清楓 不同意大房在系爭8筆土地的分割上又分割取得較多的土地 面積。如果依照原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大房(A1)及四房 (A4)分得的面積加總起來還會較原來828地號土地加上840 地號土地面積每房增加約94平方公尺。另大房跟四房原來居 住的位置就是在838、840、828地號的位置,但原告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要把四房分配在系爭892、893地號土地的位置( 即附圖二A4),而且使四房的面積減少360幾平方公尺,被告 覺得不公平。希望本件共有人都將上開昭和時代分產契約書 拿回去看清楚,就會知道原來的分產約定是怎樣。另外,為 了公平,依照分產契約書第14點之約定内容(就是828地號 已經分給大房、四房,其他房沒有分到828地號),就應該 依照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不用相互找補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84 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順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鴻瑋 、劉惠卿迄未就劉順忠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被告劉嘉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5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等人,迄未就 劉嘉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劉順忠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嘉成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劉嘉成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 一第167頁、卷四第193至2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劉 順忠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 爭土地登記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16 9頁、卷四第207頁、399至462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劉黃秀枝、劉高南、劉 高斌、劉雅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劉嘉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0分之2),同段84 1、892、893、894地號(應有部分均600分之3)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劉 順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 之6)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一情,有附圖 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 四第399至462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 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除被告劉鴻瑋、劉惠卿、劉 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郭寳鳳、劉書伶、劉 翔宇等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外,其餘到 庭之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僅係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 成共識,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調字第3 13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 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之系爭837至841地號土地上有古厝、平 房數棟,門牌為劉厝里1鄰劉厝8號,現為兩造分別管理使用 ,到場兩造表示古厝要保留,不用測量地上物一情,業經本 院於109年6月16日會同原告、被告劉明哲、林錦釵、劉清楓 、劉清茂、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劉貴有及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其餘被告經 通知後於履勘期日未到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卷一第141至161頁、卷二第33 至39頁)。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出之原 方案及新方案分別繪製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土地複丈 成果圖,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9年8月6日所測 量字第1090071922號函覆原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卷二第143至147頁)及109年12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122 009號函覆新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卷三第13至1 7頁)。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 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劉和翕、劉翠玲係主張依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及被告林錦釵、劉嘉士、 郭劉秋枝係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 貴有及劉明哲則表示對如何分割均無意見。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依照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每筆土地 皆有臨路對外通行,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形狀尚稱方正,各筆 土地保持共有之共有人之親屬緊密,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 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就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有所落 差之部分,業已送請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相互 找補之金額;又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相較,附圖一雖 然一樣是將系爭土地分成甲乙丙丁戊等5筆區塊給各共有人 ,但大房(即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 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 翔宇)分得丙區塊,四房(劉鴻瑋、劉惠卿)分得丁區塊, 均僅各為914.24、914.2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較原應有部分 面積短少各約440.32平方公尺;三房(原告、被告林錦釵、 劉貴有)、五房(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 宙)則各分得乙、甲區塊,面積各為1299.39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較應有部分面積短少各約55平方公尺;六房(被告劉 振利、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則分得編號戊區 塊面積為370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相較其應有部分面積超 額分配多達990.98平方公尺。由此可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下,六房之被告劉振利、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 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登記在案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超 額取得高達990.98平方公尺,致使其他多數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 、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劉鴻瑋 、劉惠卿、林錦釵、劉貴有、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 仲宇、劉仲宙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均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短少 ,顯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僅獨厚被告劉振利、劉國欽、劉振 文、劉和翕、劉翠玲(六房),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況且 ,被告劉振利、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等人更一 再表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時,就超額分配之土地面積 亦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更足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並非是對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較為有利之分割方式,難以 採之為本件分割方式。基此,足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係較 為符合整體共有人權益之分割方法。
㈤至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劉振利 、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等人雖主張依據渠等祖 先於昭和時代之分產契約書約定(卷二第327至355頁),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一之方式分割,且無須相互金錢 補償,始符合該分產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云云。惟原告及被告 林錦釵、郭劉秋枝、劉堉箖等人均否認該分產契約書之形式
上真正,且稱一百多年前之契約書的事情沒有人知道,況該 分產契約書並非僅針對系爭土地而係包括其他財產,可見該 分產契約書並非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本件應該就系爭土地 登記在案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來為分割之依據等語(參 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五第61-68頁)。查被告 劉清楓等人就其所提出之分產契約書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又因土地登記具有對世之公示效力,土地 登記資料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即當然表彰該 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而分割土地自應以該土地登記之所有 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分割方案之主要考 量基礎,亦即分割土地時應尋求最符合該土地登記情形(登 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之最佳方案。故縱有被告劉清楓等 人所稱之分產契約書,此分產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之約定, 被告劉清楓等人在未依此分產契約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 範圍之變更登記前,實無法以此契約書排除系爭土地登記在 案之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參以被告劉清楓等人 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有如前述之缺點,故其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 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參考使用現況作分配,以求取各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