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1.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有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3.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任惠君
被 告 4.莊揮發(即莊鵝之繼承人)
5.吳莊素治(即莊鵝之繼承人)
6.莊溢程(即莊鵝之繼承人)
7.莊秀琴(即莊鵝之繼承人)
8.莊乙再(即莊鵝之繼承人)
0.莊惟婷(即莊鵝之繼承人)
⒑朱莊金針(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⒒曾莊秋貴(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妙菁
被 告 ⒓黃秀綿(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⒔莊雅婷(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⒕陳桂珠(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⒖莊朝閔(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⒗莊慧雯(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⒘周慶順律師即張來成之遺產管理人
⒙莊世和
⒚黃淑敏(即莊煊明之繼承人)
⒛莊冠鴻(即莊煊明之繼承人)
莊瑞昇
莊博森(即莊百昌之繼承人)
莊佳蓉(即莊百昌之繼承人)
莊麗伊(即莊百昌之繼承人)
莊正雄(兼莊陳爭之繼承人)
莊美蓮(兼莊陳爭之繼承人)
莊美玉即張莊美玉(兼莊陳爭之繼承人)
陳劉幸(即莊陳爭之繼承人)
莊景堯
莊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岳廷
被 告 莊秀鳳
周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莊振益
莊振明
莊正文
莊金隆
莊文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梁硯翔
被 告 莊志偉
莊健傭
莊文雄
莊明發
莊清風
莊清田
莊清俊
莊明祿
莊明宏
莊盛吉
兼
訴訟代理人 莊佳融
被 告 莊雅惠
莊大裕
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松
被 告 胡美晏
莊大進
莊大裕
莊振成
莊秋發
莊文冠
莊美玉
謝文雄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陳秋如
李玟憲
陳阿甘(即莊文雄之繼承人)
莊智旭(即莊文雄之繼承人)
莊朝貴(即莊文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慧珍(即莊文雄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凡恩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依卷附分割標的土 地之登記資料所示,原共有人莊鵝、莊命祥、莊煊明、莊陳 爭、莊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就 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就此部分,原告 之訴之聲明尚未完足,爰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聲明及主張尚須補充之處,具狀到院 ,並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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