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李金亮
王大昌
王淑貞
張洪昭美
王進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 宏律師
被 告 羅瑞寬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87條規定為依據,請求確認其等就 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2土 地;以下各地號土地均逕以其地號數字稱之)如調字卷第21 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寬約3公尺,長約16.5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前開 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嗣於訴訟中追加原證 5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 定為其請求依據,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222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⒉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 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 告就請求通行之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 量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
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分別有通行權 及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二 權利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及不動產役權登記請 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為兩造所有,原告平 日僅得由被告所有之A部分土地及其他相連接之現同為巷道 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並無其他道路可 供通行,且系爭道路已供通行數十年之久,詎料被告卻於民 國109年7月間,突然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相關障礙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將各請求權依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由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可知,A部分土地自49 年起即已供人通行,且改制前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 化鎮公所)於67年時,亦經地主同意於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 油,之後善化鎮公所於83年間又認定A部分土地為社區巷道 之一部分。從49年迄今已逾50年之時間,期間均無人反對原 告通行,已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及20年要件,且A部分土 地係原告對外通行之唯一聯外道路,原告每日均必須通行A 部分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原告已符合繼續並表見之要件,且 原告亦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使用A部分土 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 取得不動產役權,爰請求確認原告對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 權登記及通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
㈡依系爭同意書,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222土地前手梁竹根曾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其上載明原告可 永久通行含A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道路,而被告於購買222土 地時,不可能不到現場勘查,A部分土地上之道路已存在數 十年,且有用圍籬與222土地其餘部分相隔,並鋪設水溝蓋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A部分土地係供人通行使用;另自梁竹 根證言可知,被告於99年購買222土地後,並無向梁竹根反 應過有何通行權之糾紛,被告係於108、109年始拒絕原告等 人通行土地,於此之前近10年期間,原告等人進進出出, 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此已有公示外觀, 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受前手意定通行權之拘束, 且不得終止借貸通行。
㈢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第二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A 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⒈47、48年左右,什美段215至220、203、128土地均為台糖 公司所有,48年八七水災後,溪底寮遷村,台糖公司以地 換地,分割土地,分割時尚無開發道路,是原告等人之土 地於分割前本就為袋地,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 亦認定原告土地確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被告雖抗辯於47年分割前原告所有土地緊鄰道路即曾文 段85-13土地(今什美段128土地),但由66年地籍圖可知 ,曾文段85-13土地標明「建」,而非「道」,可知曾文 段85-13土地僅係社區中之私人道路,並非「公路」,因 此縱於47年分割前原告所有土地有鄰路,僅鄰私人道路, 故為袋地。再者,曾文段85-3至85-19土地,為台糖糖廠 社區,當時均有圍牆包覆,而斯時曾文段80-12土地並無 連通至公路,故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⒉嗣後曾文段80-93至80-97土地地主於其上建造房屋,並取 得建物使用執照,由此可知,原告之房屋均為合法建物, 且前手建造房屋時,有取得什美段222、223、225土地地 主同意通行,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此,縱什美段21 5至217土地有相鄰什美段128土地之道路,惟原告房屋之 門口均朝西方,無法通行什美段128土地,因此縱有相鄰 什美段128土地之道路,仍屬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事,故什美段215至21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⒊善化鎮公所於67年時,經過地主同意,於A部分土地上鋪設 柏油,善化鎮公所於83年時亦證明A部分土地為社區巷道 ,堪認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李其達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自49年間起,即由居住於系爭土地後方住戶通行 ,而善化鎮公所復於67年間鋪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為既
成巷道等情,已據證人李逸雄、尤炎根於於原審結證在卷 ,...有該公所83年11月7日83建字第13279號函在卷可稽 …等語。本件被告雖非該案被告,惟該判決對A部分土地之 認定應為一體適用,不應分割認定。A部分土地於49年開 始供原告之前手通行,67年間已鋪設柏油供人通行,A部 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損 害最小之方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A部 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⒋系爭道路已供人通行50年以上,被告購買222土地亦逾10年 之久,先前從未阻止,可見實際上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道 路對被告而言根本無何損害,依誠信原則,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被告雖認原告須從什美段203土地通行,但通行 什美段203土地,須拆除周遭房屋及圍牆,反而增加周遭 土地負擔,增加原告及他人之損害,非屬適當方法。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 記。
⑵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主張已依時效規定取得不動產役權,並無理由: ⒈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 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 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 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 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 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或其他物權之人;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 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内,如有土地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 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内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 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
⒉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A部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除應舉證其 10年或20年間,繼續並表見以A部分土地供自己不動產通 行便宜之用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 而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之主觀要件,然原告迄今係以系爭 同意書認定A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而非以行使不動產役 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再者,因時效取得地役 權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原告並無將A部分 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非有表見占有之型態;另 A部分土地,原告僅係經過爾,非繼續存在無間者,並無 直接支配A部分土地,乃為不繼續,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
㈡被告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該同意書亦無法拘束被告,原 告以此請求確認對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前手梁竹根亦 從未告知有系爭同意書,被告買受222土地係屬善意第三 人。被告為高雄人士,因臺南科學園區開發建設而在臺南 市○○區○○路000○00號租房給工班住宿,後購置鄰地什美段 22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0號建物,後因聽說鄰地即222土地急於求售,就購買了22 2土地,但被告及工班仍早出晚歸,實不知222土地前手有 簽署系爭同意書乙事。
⒉系爭同意書屬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存續中,貸與 人將土地讓與他人,若該受讓人請求土地借用人終止通行 ,因使用借貸契約無如租賃契約物權化之規定,土地借用 人不得對抗受讓人,而應終止通行返還土地於受讓人。被 告以110年3月6日書狀表示終止借貸通行,且即使前手梁 竹根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法拘束被告。 ㈢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A部分土地:
⒈什美段215、216土地緊鄰馬路即128土地,顯非屬袋地,不 能因隔有圍牆即稱為地理上之袋地。縱為袋地,因重測 前曾文段80土地(今什美段203土地)於47年間分割出重 測前曾文段80-12土地(今什美段215-219、220土地), 當時上開土地緊鄰道路即曾文段85-13土地(今什美段128 土地)及現今什美段202土地,嗣後曾文段80-93至80-97 土地(今什美段215-219土地)自曾文段80-12土地分割而 出,倘原告所有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自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可經由什美段203土地對外聯絡。而原告 於215土地前通道上違章建築阻礙通行,妨害原告可由其 等共有220土地向原有分割關係之203土地方向通行,此係
民法第787條之任意行為,亦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其等所造 成之結果,而不得向周遭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 ⒉原告雖提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但該案中係涉 及什美段164土地,而什美段164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與 被告無關。另A部分土地迄至105年7月15日為止,非既成 道路,且該部分僅有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如原告非通行A部分土地不可,請原告同意以 其屋前種花相等面積之土地作事實上之交換使用或土地互 換,方符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 ㈡臺南市善化區什美段219、218土地均為袋地。 ㈢原告李金亮、訴外人蕭晟(由原告王大昌繼承其土地、房屋 之前手)、訴外人王龍荷(由原告王淑貞繼承其土地、房屋 之前手)、訴外人張秋源(由原告張洪昭美繼承其土地、房 屋之前手)、訴外人王玉山(由原告王進龍繼承其土地、房 屋)等五人,對於訴外人李其達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為曾文段80-100)土地,曾以訴訟方式確認 通行權,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化簡字第109號判決、 83年度簡上字第143判決,確認李金亮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為有理由。
㈣重測前曾文段80-14、80-99、80-49土地之所有權人梁竹根 、王清凱,曾於83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王玉山等五戶 無償永久通行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其等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應無理由:
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 權。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99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 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 之不動產,亦同。為同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所
明定。另按依時效取得地役權,須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 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役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 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時效就A部分土地取得 不動產役權,除應舉證其在10年或20年間,繼續並表見以 A部分土地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採光、眺望便宜之用外, 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該土地 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主張自49年起迄今,其等以A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 ,每日均由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已符合繼續並表 見之要件,且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表示占有使用 系爭道路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 決、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社區巷道證明 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1頁、本院卷一第315-359頁) ,惟占有使用他人土地,除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 有使用外,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單 純使用土地,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甚或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而為占有。是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人,尚不得 僅憑占有使用之事實,即主張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 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 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自49 年起有通行A部分土地之事實,而本院83年度化簡字第109 號判決、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亦僅確認李金亮、 蕭晟、王龍荷、張秋源、王玉山對李其達所有坐落臺南市 善化區什美段164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尚無法證明原告就A 部分土地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此外,原告倘係以行使地役權之 意思,自49年起公開且繼續使用A部分土地,則原告於69 年間即已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原告卻迄今均未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等自49年迄今, 即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使用A部分土地,自難採信。 原告主張其等就A部分土地對被告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就A部分土地對被告有意定通行權存 在,亦無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 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 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 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0、1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22土地前手梁竹根曾與王清凱於83年4月12日書 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永久通行權,且A 部分土地有通行之公示外觀,被告購買時不可能不知悉此 一情事,故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同意書係梁竹根與王清 凱共同出具予原告,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僅拘束梁竹根、 王清凱及原告等人,原告為215-219土地繼受人、被告為2 22土地繼受人,並非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繼受人,原告自不 得基於系爭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 存在。
⒊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主張 系爭道路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 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被告應受前手意定通行權之拘束, 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債權物權化 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 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仍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能成立。經查,證人即222土地原 所有權人梁竹根到庭證述:伊為重測前曾文段80-14地號 (重測後什美段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伊於99 年3月3日將222土地賣給住在隔壁的人,也就是被告,賣 的時候這條供通行的道路就已經鋪設柏油,伊忘記賣的時 候有沒有跟被告說明曾在83年間有書立系爭同意書,就是 跟對方說整塊地賣150萬元,不是算坪算分在賣,也沒有 特別說因為土地上有這一條路,所以扣多少錢,對方也沒 有要求說,因為土地有部分已經被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 ,所以買賣價金應該扣除多少錢,被告於99年購買222土 地後迄今,並未曾向伊反應過任何事情;系爭同意書上的 字不是伊寫的,伊請他人幫忙簽名,印章是伊的,可能是 伊拿給別人去蓋章的,83年4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係因 當時最裡面的五戶要出來,伊住在中間地段,外面還有一 戶,之後才是道路,當時住外面那戶的地主王清凱問伊要 不要一起提供道路給裡面那五戶走,所以伊才簽立系爭同 意書,簽同意書時,供通行的道路是鋪設水泥。王清凱已 經過世了,現在他的土地是登記誰的名字伊不知道,系爭
同意書的內容就是土地南邊的這一條路,不管是裡面的那 五戶,還是伊,大家都可以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68-272 頁)。本院審酌梁竹根上開證言,認梁竹根既無法證明其 出售222土地時,曾告知被告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而梁 竹根出售222土地予被告時,亦未因A部分土地係供他人通 行使用而扣減買賣價金,因此,要難僅憑被告於購買222 土地時,A部分土地已作供他人通行使用,且被告自購買 後至109年間,均未阻擋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之事實,遽認 被告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是 以原告主張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受前手意定通 行權之拘束,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云云,尚難 認為有據。
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規避債權相對性而受讓 222土地,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拒絕原告通行,經 核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是系爭同意書僅於立約 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至被告即222土地之受讓人並不當 然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不得執系爭同 意書主張對被告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其等就A部 分土地對被告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應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規定,第二備位請求主張其等就A部 分土地對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 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 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 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 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 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 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⒉經查,什美段215、216、217、218、219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曾文段80-93、80-94、80-95、80-96、80-97土地,前開5 筆土地係於71年6月22日自重測前曾文段80-12土地( 重測後什美段220土地)分割而出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所登字第1100033403號函及所附什 美段215至220、203、128土地地籍圖謄本、電子處理土地 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地號異動索引資料、上線前人工登 記簿(新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1-580頁)。 依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異動情形觀之,鄰接什美段215 、216、217土地之什美段128土地為道路,尚難認此三筆 土地為袋地;又什美段215至219土地於分割前可由什美段 128土地通行至公路,分割後雖造成什美段218、219土地 未與什美段128土地連接,而形成袋地,然原告所有之什 美段215至219土地等五筆土地,於分割前可由同段128土 地通行至公路,乃係分割後始形成袋地,核屬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因此,依前 揭規定,什美段218、219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主張通行同 自重測前曾文段80-12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而不得 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⒊依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為可採 ,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A部 分土地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主張其就A部分土 地對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時 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規定,主張其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A部分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備位之訴,分別依據系爭同意 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 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 地 坐 落 建 物 建 號 1 李金亮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2 王大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3 王淑貞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4 張洪昭美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5 王進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6 羅瑞寬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