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吳玟儒 吳佳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張林富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定華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慧子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張羨明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張羨光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張月娥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黃安華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黃澎華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黃國華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黃小華即黃張粉之繼承人 黃翠華即黃張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土地坐落地號關於「候」之記載,應更正為「侯」。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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