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 訴 人 張有進
視同上訴人 張峻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聰智
視同上訴人 張世聰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浡源
視同上訴人 張正旻
張展榮
張詠翔
張家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視同上訴人 張以興
張家華
張展瑋
陳智瑋
張益壽
張朝棟
張峻銘
張意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視同上訴人 陳孟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豪
視同上訴人 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產管理人
許甫吏(即張嘉豪、蔡秀春、張瓊芳之承當訴訟人)
許甫丞(即張嘉豪、蔡秀春、張瓊芳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方怡月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柒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各共有人就其 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互有 爭議,而有鑑定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以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方怡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鑑定費用,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上 訴人方怡月,惟被上訴人方怡月並未預納,有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㈢第345頁)在卷可按。茲因被上訴人方怡月不預納 鑑定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且原囑託鑑定機關安永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具狀表示,受理鑑定業務之估價師吳依妮計劃於 111年出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 申請,並獲核准,無法續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3頁)。 是以,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鑑定找補金額乙節,另囑託 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並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喬巴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7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 本院,如逾期不為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