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94號
TNDV,107,訴,1894,202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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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宏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22,50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53,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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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