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交付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張謙富施以 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由不詳車手持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出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且因此獲得新臺幣1萬元,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顯見非無悔悟之情,及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得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將其所申用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借給張 怡淳(另分案偵辦),容任其轉交給詐騙集團作犯罪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暱稱「郭凡榆」在臉書刊登販賣電子 菸之不實訊息,嗣張謙富於110年4月15日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臉書私訊聯絡該網友及加其LINE帳號「Ki0320ki」,並陷 於錯誤,向其訂購900盒電子菸彈,計17萬1千元,於同月28 日12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吳慧君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嗣經張謙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謙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慧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張怡淳轉交給他人充當違法匯款使用,並獲得1萬元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謙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紀錄 3 證人張怡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怡淳協助男友謝平緯(另分案偵辦)以上開代價,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收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行騙告訴人匯款工具之事實。 5 被告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7日、29日收到出借帳戶代價1萬8千及2千元之事實(另含被告友人1個帳戶代價,該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 出借上開帳戶取得之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