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號
TNDM,111,訴,8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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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08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告訴被告洪崇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 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80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黃○○為○○關係,2人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崇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7時許,在 2人前址住處樓梯間,因細故與黃○○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黃○○摔落樓梯,另持鋁製品支架、電風扇等 物砸黃○○之身體,使黃○○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上 背挫擦傷、左上臂左肘右大腿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洪崇益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2人前址住處走廊而 可供屋內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之場所,對黃○○辱罵:「幹你 娘雞歪、垃圾、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黃○○之名譽。嗣經 黃○○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有異,請 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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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