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91號,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
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 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至於新事實、 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 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 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 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即可明瞭。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被告陳秉儀持有之橘色梅片13片(驗前毛重14.81公 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1號確定判決,依據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大中和醫院)檢驗 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其內含有Pentylone 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判處被告陳秉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並對於上揭橘色梅片13片宣 告沒收銷燬,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銷燬之 處分命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依據高醫大中和醫院函文,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2月17 日前往高醫大中和醫院毒物檢驗室,就尚未執行及已執行完 畢之檢驗案件26件(共44筆資料)進行質譜數據研判,因該實 驗室原質譜設定範圍為m/z 50至500,而Pentylone及Eutylo ne主要差異在於m/z 44,因此原檢測數據無法有效比對,只 能由其他細微差異之m/z值進行比對區分,經三單位代表人 員研議,由m/z 57、58、65、86、121、149進行比對,其中 m/z 86、121、149核對無誤,再以m/z 57、558及65三者m/z 強度差異進行細部交叉比對。當m/z 57未出現且m/z 58強度 大於m/z 65時,研判為Eutylone;當m/z 57出現,且m/z 58 小於65時,研判為Pentylone。依以上針對Pentylone及Euty lone細部研判標準,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之他案被告吳昌民 之證物1件1筆判定為Pentylone,其餘25件43筆皆為Eutylon e;而本件被告陳秉儀持有毒品之高醫大中和醫院109年5月8 日檢驗報告,經中央檢驗機關判讀結果為Eutylone(為第三 級毒品),而非原認定之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有110年12 月17日會議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 字第11000093180號函在卷可稽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㈢綜上可知,自應認為有新證據,且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