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湧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湧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湧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 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3、4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 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