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號
TNDM,111,聲,37,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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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 0188695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署教 字第11001886950號)。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 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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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