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72號、111年度執字第442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振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豪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判 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108 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 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振豪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乙情,亦 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已執 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