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3號
TNDM,111,聲,14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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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成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成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過 失傷害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12年7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函及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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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