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1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 00188151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