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麟
張迪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305號、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和解書一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及乙○○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2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如附件所示被 害人戊○○、丙○○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2件(見本院卷二第81 頁及14305號偵卷三第75至7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等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參與犯罪集團之違法行銷,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本罪,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確有悔意,深信經 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欠缺致觸法,須強化 其法治觀念,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 又被告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 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
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李為謙 (原名李育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詠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蕭景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 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林宏政 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凃政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葉進祥 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朱巽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蔡宜均 律師(法扶,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莊海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廷生 (原名陳廷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里○○○路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騰 (原名林冠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 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仲凱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段 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終止委任)
陳郁芬 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士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里○○街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 律師
被 告 吳斯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唯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奕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樺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怡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楊韻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終止委任)
陳士綱 律師
郭栢浚 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謙(暱稱小活佛)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 之犯意,先以其友人林友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設 立尚德園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嗣後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實際營運地 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之1,下稱尚德園公司),並 已先招募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汪詠翔(暱稱阿翔)擔任管理幹 部後,又陸續招募與渠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 蕭景彥(暱稱蕭欸)、凃政廷(擔任總幹事,暱稱天佑、寶 貝老婆)、朱巽彥(暱稱小朱)、莊海棠(暱稱海棠)、陳 廷昇(暱稱巨石強昇)、陳宥騏(暱稱悟天、阿布)、林志 騰(原名林冠言,暱稱Allen、冠言)、仲凱威(暱稱仲子 、蜘蛛人)、黃士瑋(暱稱012、阿水)、吳斯凱(暱稱小 凱、Wu Jeff)、江唯剛(暱稱小剛)、曾奕昌(暱稱昌哥 )、曾聖涵(暱稱小林)、丁○○(綽號許仔)、李樺興(暱 稱阿興)、賴致宏(另行通緝,暱稱小致)、乙○○等人擔任 詐騙業務員,並由楊韻潔(暱稱綠綠)、黃怡璇(暱稱TREE 、小樹)擔任尚德園公司前後任會計,向被害人以所謂「包 圍」(詳如下述)之方式進行詐騙。
二、其分工方式如下:李為謙以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設置辦公地點 後,即指示汪詠翔負責招募集團成員包括蕭景彥、凃政廷、 朱巽彥、莊海棠、陳廷昇、陳宥騏、林志騰、仲凱威、黃士 瑋、吳斯凱、江唯剛、曾奕昌、曾聖涵、丁○○、李樺興、賴 致宏、乙○○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施 用詐術,即由李為謙先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 資料清冊,再透過汪詠翔交給尚德園公司之上開業務人員, 汪詠翔則負責公司內部行騙話術傳授、管理公司業務人員、 每日召開公司會議、要求按日繳交日報表、協助薪資發放等 事項;渠等均明知上開持有靈骨塔塔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
塔以求變現獲利,亦均明知尚德園公司根本沒有買家欲購買 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由汪詠翔依李為謙之指示, 教授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培養」客戶後,「探測」客戶接受 度,以「利多」誘惑,再以業務員輪番「包圍」之方式讓客 戶相信業務員之說法,以要幫客戶銷售手上骨灰位等塔位, 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而達到「逆向行銷」之成效,上開 業務人員即依李為謙所提供之資料聯繫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 害人,先向被害人偽稱有公司或有買家為「企業大額節稅」 、或以殯葬同業公會、殯葬協會等名義辦理家族、政府遷葬 、或買家有「家人過世急須購買塔位」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 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甚表示已支付定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嗣再以 節稅、需搭配骨灰罐(即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塔位數量 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價購買骨灰罐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 ,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再假意表示代墊部分 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上開買家定金或業務代墊款之款項, 可由業務人員以道具之名義向尚德園公司會計借支,取信被 害人後再行歸還),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該名業務人員即 會以「買家出國」、「買家生病」等藉口推拖,或由其他業 務人員接手假藉「國稅局」、「審核部」等名義質問被害人 是否與前業務人員共同作私件,由業務人員代墊款項,訛稱 前業務人員因作私件而遭停職、調查,要求被害人必須再補 交代墊之款項或罰款後才能繼續交易,若被害人無法再補交 款項,即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而業務人員詐 得現金款項後,便將現金及業績匯報單交給尚德園公司之管 理幹部汪詠翔或會計楊韻潔或黃怡璇,會計再依據業績分配 表內容記載餘款及業績分配表、每月業績表及計算獎金比例 (大約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30%,再由參與之業務依分工 程度朋分,記載或為1、或各為0.5、或0.25),嗣後會計於 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不法獲利連同帳冊,依照李為謙指 示,在公司以外之地點交付給李為謙(李為謙取得不法獲利 45%、汪詠翔取得不法獲利45%中之60%,另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之人取得不法獲利45%中之40%),而渠等再將自不詳 處取得之群鈺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報價單 、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內膽憑證、憑證簽收單,以各式理由 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尚德園公司購 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其詐欺犯行。尚德園公司 運作期間,李為謙為規避查緝,幾乎從不進入上開營運處所 ,而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紙飛機」成立尚德園公司群組, 以此方式指揮尚德園公司之員工(各員工於群組之暱稱如上
所述)。此外,汪詠翔於加入尚德園公司前,其個人業已在 「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兼職,汪詠翔亦有 以翔宇公司名義從事殯葬詐欺行為。
三、該集團陸續實施之犯行如下:
㈠、王玉益遭詐騙27萬元(黃士瑋、仲凱威) 107年10月間,黃士瑋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夥同仲凱 威,以有管道可販售宜城墓園之塔位,每個塔位以20萬元購 入後,可以80萬元轉手賣出,使王玉益陷於錯誤,於107年1 0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予黃士瑋。
㈡、李彩雪遭詐騙15萬元(蕭景彥、賴致宏) 107年10月間蕭景彥與賴致宏二人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 ,以有買方家屬過世急須殯葬產品,欲以350萬元收購李彩 雪手上之宜城墓園之塔位,惟李彩雪需另行加買一塊火化土 葬個人座土地,致李彩雪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5日,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5萬元 予賴致宏及蕭景彥。
㈢、韓吳富美遭詐騙7萬元(陳宥騏、曾聖涵) 107年7月間,陳宥騏、曾聖涵對韓吳富美佯稱,有買家欲以 高價購買韓吳富美手上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韓吳富美需先支 付「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之管理費及劃位費,致韓 吳富美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4日在韓吳富美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現金7萬元予陳宥騏、曾聖涵。㈣、徐佩玲遭詐騙355萬元(汪詠翔、仲凱威、黃士瑋) 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徐佩 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買骨 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甚鉅 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 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金 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後於1 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罐為 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等殯 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後, 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灰罐 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元予 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玲購 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玲要 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㈤、徐耀堂遭詐騙11萬元(賴致宏、朱巽彥) 107年10月間,賴致宏夥同朱巽彥,自稱「尚德園」公司公
司員工,向徐耀堂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用,欲以高於市價 每組500萬元到600萬元之價格收購徐耀堂所持有之塔位,惟 必須搭配骨灰罐及鑑定書云云,致徐耀堂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9日下午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 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賴致宏。
㈥、陳雪娥遭詐騙223萬元(蕭景彥、吳斯凱、仲凱威) 107年12月間,吳斯凱夥同仲凱威以「尚德園公司」名義, 向陳雪娥表示有大型遷葬案,須要25組塔位及骨灰罐,已湊 齊另外3位賣家,仍不足6個骨灰罐,要求陳雪娥補足,惟因 陳雪娥表示款項不夠只能加購2個,故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 108年1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統一超商各交付18萬 元、18萬元給吳斯凱。嗣蕭景彥再向陳雪娥表示因買家欲以 2700萬元大量購買塔位,順利成交可獲利1850萬元以上,若 課稅將課徵40%之稅額,需以350萬元加購14個骨灰罐捐贈來 「節稅」;又表示買家已支付100萬元之「斡旋金」,陳雪 娥需另支付250萬元,惟因陳雪娥表示款項不足,吳斯凱即 偽稱願代墊63萬元,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8年 1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 交付32萬元予吳斯凱;(2)108年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正路旁統一超商交付60萬元予蕭景彥;(3)108年1 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55 萬元予蕭景彥;(4)108年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40萬元予吳斯凱。
㈦、羅吳勤妹遭詐騙56萬元(林志騰、凃政廷) 107年10月間,林志騰與凃政廷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 向羅吳勤妹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甕塔位, 惟買家要求將骨甕塔位轉換成火化土葬位,且4個骨甕塔位 轉換為8個火化土葬位要補繳144萬元,因羅吳勤妹款項不足 ,林志騰即向羅吳勤妹偽稱不足款項將辦車貸代墊,致羅吳 勤妹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陸 續交付46萬元及10萬元予林志騰,嗣林志騰再以買家已向別 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
㈧、張素真遭詐騙225萬5000元(莊海棠、汪詠翔及蕭景彥) 107年7月至8月間,莊海棠及汪詠翔以「尚德園」公司名義 ,向張素真誆稱有臺商撤資要節稅,欲以4360萬元購買張素 真所持有之塔位,惟必須加購骨灰罐以成套,使張素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7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交付現金123萬元予莊海棠;(2)107年10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02萬5000元予莊海 棠,以合計225萬5000元購買32個骨灰罐。再由莊海棠交接
予蕭景彥,蕭景彥以「蕭經理」名義出面稱莊海棠因與張素 真進行私下交易而遭開除,「尚德園」公司並幫莊海棠代墊 75萬元,要求張素真補足75萬元後始得繼續交易殯葬產品, 後因蕭景彥無法提出張素真所要求的節稅資料來取信張素真 而未得手。
㈨、林育彬遭詐騙30萬元(賴致宏及蕭景彥) 107年9月間,賴致宏先行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 林育彬佯稱,有企業家為大額節稅,欲以2950萬元購買殯葬 產品,惟買家要求昇等為6人家族塔位,成交可獲利約9倍等 語,致林育彬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致宏。嗣蕭 景彥於107年11月16日,再以賴致宏挪用親人款項為林育彬 代墊價款,要求林育彬需出面處理為由擱置上開交易。㈩、康譯欽遭騙40萬元(蕭景彥)
107年3月間,蕭景彥向康譯欽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康譯欽所持 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需搭配骨灰罐湊成「整套」,且出售 可獲利2倍云云,致康譯欽陷於錯誤,先於107年4-5月間, 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全家超商交付40萬元給蕭景彥,以購買骨 灰罐6個。
、朱治平遭詐騙12萬元(林志騰、朱巽彥、蕭景彥) 107年10月中旬,林志騰、朱巽彥2人對朱治平佯稱,有客戶 欲收購個人塔位,轉手賣出即可獲利14倍,要求朱治平將「 家族塔位」轉換成「個人塔位」,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 ,使朱治平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9住處附近巷弄內,交付12萬元予 朱巽彥。嗣因朱治平發覺有異而要求退費,遂由蕭景彥出面 偽以「主管」角色應付朱治平,返還朱治平4萬元,之後再 以買家經濟出狀況為由推拖。
、傅素珍遭詐騙40萬4千元(李樺興、蕭景彥) 107年8月間,李樺興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以有買 家欲高額收購、大額節稅為幌子,向傅素珍佯稱若加購骨灰 罐,即可湊數後轉手高價賣出獲利等語,致傅素珍陷於錯誤 ,分別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3度 交付現金8萬元、10萬8000元及21萬6000元予李樺興。嗣蕭 景彥於107年10月26日,再以李樺興挪用親人88萬元款項為 傅素珍代墊價款,李樺興已遭公司開除,尚德園公司已將88 萬元返還李樺興之親人,要求傅素珍需出面處理,因傅素珍 無法支付,即以此為由擱置上開交易。
、廖何美麗遭騙222萬元(賴致宏、蕭景彥) 107年7月間,賴致宏、蕭景彥向廖何美麗佯稱,有買家欲高
價收購廖何美麗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夫妻位,倘廖何 美麗先以50萬元加購塔位後,日後可以1500萬元轉手賣出, 獲利可達300倍等語,廖何美麗乃於107年8月21日,在臺中 市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蕭景彥及賴致宏。蕭景彥再向廖何 美麗表示獲利將課45%的稅金,加購骨灰罐可以節稅等語, 要求廖何美麗加購13個骨灰罐,使廖何美麗陷於錯誤,於10 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120萬元予蕭景彥與賴致宏 。嗣蕭景彥先以土權尚未辦理完成,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 取消交易,再以另有買家要購買5個塔位,要求廖何美麗加 購2組塔位,廖何美麗乃於107年9月11日,在臺中市住處交 付52萬元予蕭景彥與賴致宏。
、黃素琴遭詐騙90萬元(賴致宏及蕭景彥) 107年7月間,賴致宏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黃素琴佯 稱,有買方欲高價收購,惟黃素琴需另行加購產品搭配出售 等語,致黃素琴陷於錯誤,同意以90萬元加購6個骨灰罐, 並於107年8月間由賴致宏及蕭景彥載送黃素琴至銀行提領後 ,由黃素琴於車上交付現金90萬元予賴致宏及蕭景彥。、黃月秋遭詐騙12萬元(賴致宏、曾奕昌) 107年12月間,賴致宏夥同曾奕昌,自稱「殯葬同業公會」 人員,向黃月秋佯稱,若黃月秋願出資12萬元,將其所持有 之宜城墓園2個壁掛式骨灰位改為土葬位,有買家欲以250萬 元收購黃月秋所持有的2個宜城塔位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 誤,於107年12月間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港墘捷運站前交付12萬元予曾奕昌。嗣後曾奕昌以憂鬱症 發作住院、賴致宏以車禍住院為由躲避黃月秋。 、郭景光遭騙50萬元(蕭景彥、黃士瑋)
107年6月初,蕭景彥對郭景光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 倘郭景光先以每個骨灰罐10萬元之價格購入,再與郭景光原 本持有之骨灰位搭配「成套」後,即可以每組270萬元轉售 ,獲利約3倍等語,並夥同黃士瑋以鑑定費、保管費及加工 尾款等名義向郭景光索款,致郭景光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7年6月20日,在郭景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 處交付現金25萬元予蕭景彥;(2)107年6月25日在上址交付 現金16萬元予蕭景彥;(3)107年8月11日上址交付現金9萬元 予黃士瑋。
、黃錦雲遭詐騙319萬元(李樺興、莊海棠、黃士瑋、蕭景彥) :
107年7至8月間,李樺興、莊海棠、蕭景彥、黃士瑋分飾尚 德園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李樺興先與黃錦雲聯繫,待確認 黃錦雲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再由莊海棠以企業家欲大額節
稅,要購買黃錦雲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為由,要 求黃錦雲要加購才能完成交易,加購之後即可以3000餘萬元 轉售予買家,並向黃錦雲表示因課稅金額高,要求黃錦雲加 購骨灰罐節稅,致黃錦雲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9日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社區中庭交付現金85萬 元予莊海棠;黃士瑋再以尚德園公司高層之身分向黃錦雲表 示節稅不夠,因黃錦雲表示款項不足,莊海棠乃偽稱以家人 貨款為黃錦雲代墊100萬元之事遭公司開除,蕭景彥亦偽稱 因代墊之事莊海棠遭公司開除等事由,請黃錦雲處理代墊之 100萬元,黃錦雲乃於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交付90萬元及54 萬元給蕭景彥;蕭景彥又向黃錦雲偽稱因代墊之事毆打莊海 棠,致有合夥賣家取消交易,要求黃錦雲補足該名賣家之塔 位,始可完成交易,致黃錦雲陷於錯誤而以90萬元加購6組 宜城個人塔位,並於11月26日在上址,交付現金90萬元予蕭 景彥。嗣蕭景彥與莊海棠向黃錦雲表示價金已達3千餘萬元 ,節稅不夠,要求加購,惟黃錦雲拒絕。
、許雯容遭詐騙64萬7500元(陳宥騏、曾聖涵、朱巽彥、陳廷 生)
107年11月,陳宥騏、曾聖涵、朱巽彥、陳廷生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騏、曾聖涵出面,自稱「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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