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2號
TNDM,111,簡,7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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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UONG(中文名:潘氏香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UONG潘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THI HUONG潘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竟於離職時順手 牽羊,擅自將告訴人所經營之長照中心內物品帶走,漠視法 治,且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殊有不該;被告犯後雖 坦認有拿取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惟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前 後不一且避重就輕,難認真誠悔悟;被告所竊物品業遭警方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無其 他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為越南籍人,國中畢業,來 臺擔任監護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警方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係越南籍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為外國人,但 就在我國境內所犯本案犯行,既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 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從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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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