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5號
TNDM,111,簡,6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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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255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宗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北帝殿旁停放。同 日23時10分許,見北帝殿鐵工廠趙恒淳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鐵材29件(重量約439公斤),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鐵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而竊 取上開鐵材。得手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並於翌日上午8時20分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 合計3512元之價格販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周炎標。嗣趙恒淳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趙恒淳及證人周炎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41至47頁)及光碟1片、銷 贓現場暨鐵材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交易紀錄(警卷第 27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不思以正途牟利,因玩遊戲 缺錢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 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竊得上開鐵材後,以每公斤8元,合計3512元之價格販賣 予經營資源回收周炎標,業據被告(警卷第9頁)及證人 周炎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25頁),並有交易紀錄1 紙(警卷第27頁)可參。上開變賣所得3512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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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