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7號
TNDM,111,簡,57,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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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銘



(現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哲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 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有紛爭,竟持斧頭欲破壞告訴人 住處大門以侵入該住處,雖自陳在入門前即將斧頭丟在門外



,改以腳踹壞大門方式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但其以破壞方 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其進 屋後更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范春媚,致告訴人陳范春媚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目無法紀,自應予嚴懲;兼衡 其年紀、犯罪動機、犯罪所生結果、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貨運司機、勉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定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79號
  被   告 湯哲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7            樓之4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哲銘(恐嚇陳進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湯哲銘猶不知悛悔,因不滿陳進明、陳范春媚夫妻隱匿與 其有隙之兒子陳新福行蹤,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 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21時許,在陳進明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先以腳踢踹本件 住處左側廂房大門,致該門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進明; 復未經陳進明之同意,私自侵入本件住處,再以徒手毆打陳 范春媚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兩側肩膀上臂挫傷之傷 害。
三、嗣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湯哲銘,並扣得連柄斧頭1把( 下稱本件斧頭)、三節伸縮棍1根、黑色手套1雙(下合稱本 件扣案物)。
四、案經陳進明、陳范春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哲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進明、陳范春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俱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本件扣案物,核與本件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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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