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號
TNDM,111,簡,5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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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糾紛 ,進而發生爭執,並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持長鐵片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犯罪情節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72號
  被   告 吳峻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宇蔡雅琪(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現已結婚), 江信輝蔡雅琪曾有感情關係。吳峻宇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上午某時許,因陪同蔡雅琪就醫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嗣同日中午12 時20分許,吳峻宇在安南醫院門口前,見江信輝在該處執行 保全人員勤務,即上前質問江信輝有關江信輝蔡雅琪先前 之糾紛,而與江信輝發生爭執,詎吳峻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長鐵片揮打江信輝之左腰部,並以左手毆打江信輝之頭 部,再持長鐵片揮打江信輝之頭部,致江信輝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信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峻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信輝、證人蔡雅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持 為工具之長鐵片1支,業據被告陳稱該長鐵片於事發後已丟 棄等語,復未經扣案,應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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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