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312號、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育正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 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2 現金新臺幣 40元 3 愛心箱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12號
110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0年10月2日2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內柯真兒所經營 之「來一杯飲料攤」,竊取柯真兒所有置於零錢盒內之硬幣 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㈡110年10月4日0時許,再次竊取柯 真兒上開攤位抽屜內紅包袋中之硬幣40元。㈢110年11月3日0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寶珠經營之「陳小妹鍋 燒意麵小吃店」騎樓,竊取黃寶珠所管領,置於爐台上之愛 心箱1個(內有硬幣77元)。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 獲。
二、案經柯真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犯罪事實㈢部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育正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真兒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黃寶珠警詢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先後3 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