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手電筒、黑色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 ,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 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高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惠玲住處未上鎖之大 門之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尚不構成踰越門扇,是檢察官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民國110年5月 19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詎不知悔改,仍於假釋期間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欲行竊財物, 適為告訴人及其配偶發現而未得逞,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女兒代為賠償予告訴人,有存款人收 執聯傳真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紅色手電筒、黑色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 易字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之藍色手電筒1支、一字起子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 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高文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3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惠玲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持手電筒2支字該處大門 侵入,於客廳搜尋財物之際,適為陳惠玲及其配偶蘇銘郁發 現而未得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高文村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玲指訴、證人蘇銘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竊盜未遂罪嫌。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手電筒2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