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 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之工具使用,致犯罪集 團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知錯,態度並非 不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自承已取得約 定之交付門號報酬新臺幣6千元,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1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下旬某日,在網路臉書社 群網站上見有「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其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恐嚇等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目的在於避免暴露真實身分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又 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經與LINE通訊軟體與 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後,即依指示於109 年9月2日間,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嗣再於 高雄市大社區某處路旁,將前開「0000000000」門號及其所 另申辦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 此方法幫助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討債集團從事恐嚇犯罪使 用。嗣有周智麒於110年2月8日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某處,接獲自稱「蔡先生」之男子以上揭「0000000000」門 號撥入來電,表示周智麒之胞兄周名賢積欠渠等債務20萬元 無法清償,要求周智麒以2萬元代為處理,惟因周智麒表示 無法代為清償,該自稱「蔡先生」之不詳男子竟對周智麒恫 稱「…我過去找你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這20萬給你媽媽買 1副『那個』(暗指:棺材)給你們裝,裝你們全家人,我再 過去處理…」等語,因此致周智麒心畏懼,經報警處理後, 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智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佳儒坦承因缺錢花用,故於109年下旬上網見「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即申請本件門號販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撥打恐嚇電話予周智麒) 2 告訴人周智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智麒於110年2月8日19時許,接獲「0000000000」門號所撥入之恐嚇電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調取票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名下門號申設資料、台哥大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 1.告訴人周智麒接獲0000000000門號撥入之恐嚇電話之事實 2.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蔡佳 儒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查本件告訴人固有遭人恐嚇致心生 畏懼之事實,然依卷存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即係撥打恐嚇電 話之人,亦難認被告與撥打恐嚇電話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情事,是僅能就其提供自己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而為 他人之恐嚇犯行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論以恐嚇罪 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 之幫助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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