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6號
TNDM,111,簡,21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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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7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150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文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向旭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旭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行 銷及收取公司客戶返還予公司之代墊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公司款項,自屬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526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 任告訴人業務員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字卷第5頁 ),並已賠償111,000元,尚餘100,000元未賠償之情形(見 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每月收 入約3至5萬元,與母親、胞妹及胞弟同住,無須扶養他人, 未婚無子女(見易字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平日 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 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調偵字卷



第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00, 000元之損害賠償。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 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自白犯罪,被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此向 本院求刑,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王玟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玟文前受僱於旭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旭凱公司), 負責行銷及收取公司客戶返還予公司之代墊款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收受旭凱公 司客戶高紹鈞為返還旭凱公司代墊款而匯至王玟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78526元 ,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翌(30)日將其中4萬元匯 至旭凱公司負責人鄭炎輝帳戶,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其餘3852 6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而挪供己用。(嗣於同年12月1日 匯還11000元)
二、案經旭凱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王玟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旭凱公司代表鄭炎輝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高紹鈞出具之證明書1紙、轉帳紀錄影本2紙、 存摺照片2張。
待證事實:高紹鈞為返還旭凱公司代墊款而轉帳78526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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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