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軒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三、是核被告黃國軒轉讓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黃禹 豪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係屬不罰 之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曾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 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 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竟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偽藥予 他人施用,助長偽藥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6只,經送檢驗分別驗 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物品係盛裝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08號
被 告 黃國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 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及愷他命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6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沐雲頂旅館」301號房內,無償提供含 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ethcathinone成份之咖 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及愷他命予友人黃 禹豪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嗣因黃國軒逾時退房 ,經旅館員工通報員警查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軒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黃國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旅館員 工徐翊源、證人黃禹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黃禹豪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表(檢體名稱:110R1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R11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7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殘渣袋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愷他命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 查,本案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6個,係被告黃國軒轉讓予黃 禹豪施用後所剩餘,均為類似咖啡隨身包,包裝上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 (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應為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且摻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為 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 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 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對於所轉讓之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 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
三、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處罰轉讓之規定,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該當於前揭2罪,屬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 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職是,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 處。
四、是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又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meth cathinone及愷他命之殘渣袋共7只,為證人黃禹豪將被告所 轉讓之毒品咖啡包沖泡飲用及以捲菸吸食愷他命後之殘餘包 裝,業據證人黃禹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確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