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重賢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贓 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 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 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 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均已尋獲返還告訴人蔡 孟哲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看 護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被告變賣竊取之伸縮鋁梯1個之所
得新臺幣(下同)660元、未扣案之變賣竊取之鐵製招牌1個 之所得100元,均係變換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35號
被 告 呂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5時、 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旁空地,徒手竊取蔡孟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伸縮鋁梯1架( 長4米)、鐵製招牌1個,得手後,於110年8月24日將鋁梯搬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鈞贊回收轉運站賣予不知情之何融 懿,得款新臺幣(下同)660元。110年8月27日將招牌搬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真豐資源回收站賣予不知情之吳明堂, 得款1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孟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呂重賢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鋁梯、招牌變賣。(否認竊 盜。辯稱:是撿資源回收物)
證據2:告訴人蔡孟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何融懿、吳明堂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上開變賣鋁梯、招牌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待證事實:扣得被告賣予何融懿、吳明堂之贓物發還被害 人。
證據5:案發及查獲贓物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
待證事實:案發及查獲贓物現場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