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60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謝陳富美所管領之腳踏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竟為供代步之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騎乘離開 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逞。嗣因謝陳富美發現該腳踏 車不見蹤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陳富美之陳 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及被告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求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竊 取方式滿足所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安 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 之方法、目的(代步)、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 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