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奕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瓶壹罐、小彈珠肆顆、塑膠填彈器壹個、BB彈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2行所載「小客車擋風玻 璃」應予刪除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宏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告訴人郭世寶 經營之雜貨店內之天窗玻璃、冰箱玻璃、收銀機等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物品而據以施展恐嚇之 作為,同時觸毀損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空氣槍射擊破壞房屋內之天窗玻璃、冰箱 玻璃、收銀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因而心理產生 恐懼,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且斟酌造成損壞之程度尚非鉅大,且未見再為具體危害他 人安全之舉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空氣槍1支(含彈匣)、瓦斯瓶1罐、小彈珠4顆、塑膠填彈 器1個、BB彈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使用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89號
被 告 柯宏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奕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基於恐嚇、毀 損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南區尊南街郭世寶經營之雜貨店(完 整地址詳卷)前,持非制式空氣槍(無殺傷力)1把,以槍 托砸毀陳慶泓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擋風玻璃(陳慶泓部分未據告訴),復進入上開雜貨店 ,並持上開非制式空氣槍射擊屋內,砸毀雜貨店內天窗玻璃 、冰箱玻璃、收銀機,致令不堪用,致郭世寶心生畏懼。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柯宏奕在上開地點觀望,當場查獲並 扣得空氣槍1支(含彈匣)、瓦斯瓶1罐、小彈珠4顆、塑膠 填彈器1個、BB彈瓶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世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慶泓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開心生活館收據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復有空氣槍1支(含彈匣)、瓦斯瓶1罐、小彈 珠4顆、塑膠填彈器1個、BB彈瓶1瓶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毀損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天窗玻璃、冰箱 玻璃、收銀機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觸 犯恐嚇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瓦斯瓶1罐、小彈珠4顆、塑 膠填彈器1個、BB彈瓶1瓶等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