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志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缺乏對 法律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所竊得之腳踏車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92號
被 告 任志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4日3時34 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民德國中前人行道,徒手竊 取廖政毓所有之腳踏車1輛,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廖政毓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任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政毓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