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8號
TNDM,111,簡,138,202201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被 告 高昕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昕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便利商店內以「馬的 ,垃圾1個」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 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動輒 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 不足取,且犯後雖坦承有罵告訴人垃圾,但辯稱:告訴人對 她不禮貌,她很生氣才罵告訴人,合理化自己犯行,復拒絕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欠缺 悔意,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程 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29號
  被   告 高昕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             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昕晴譚代均互不相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雙方因細故 發生爭執,高昕晴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見聞之上址便利商店,以「馬的,垃圾一個」辱罵譚代均 ,足以貶損譚代均之名譽,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譚代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昕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譚代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方勘驗譯文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