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紋慧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紋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紋慧固辯以: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呂澤宏名譽,我講的 都是事實云云。然查,觀諸被告對告訴人張貼「什麼環境所 逼?明明就是你到處借錢,然後放給別人去承擔,自己到處 躲債,到處借,借完又不還,不想拆穿你還講的這麼好聽, 強佔別人的物品,去年的行李車就是這樣的狀況,車主要討 回車輛,還不歸還」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綜觀上開內 容文句前後文義,顯已公開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係欠債不還, 毫無信譽之人,客觀上足使一般瀏覽之群組內不特定大眾, 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 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被告 為成年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公司主管,堪認其係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所張貼之貼文言論內容含有 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當無不知之理,則其仍為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系爭貼文言論 內容縱然屬實,然該等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未善盡履行民事法 上債務人之還款責任,純屬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亦難認符合免責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以憑採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嫌隙 ,即率爾在line群組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之不實文字,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無視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亦未能坦 然以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67號
被 告 蘇紋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紋慧與呂澤宏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詎蘇紋慧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 ,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且以暱稱「24su」帳號 在「辛丑年白沙屯媽祖婆北港進香行李車群組」(該群組約 350人)內,對呂澤宏發表:「什麼環境所逼?明明就是你 到處借錢,然後放給別人去承擔,自己到處躲債,到處借, 借完又不還,不想拆穿你還講的這麼好聽,強佔別人的物品 ,去年的行李車就是這樣的狀況,車主要討回車輛,還不歸 還」等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呂澤宏涉及私德且與 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呂澤宏 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定區某7-11超商內瀏覽該訊息,始 知受辱,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澤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紋慧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前揭LINE群組為上開 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 告訴人名譽,我講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澤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上開言論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又揆諸被告上開言論內 容,難認涉及公益或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客觀上亦足使諸多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知悉,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