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岸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韋恩咖啡壹罐及奶酥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朱鴻彬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 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及②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7月、④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⑦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 開①-⑥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⑦罪有期徒刑3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其前 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 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 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劉建昌,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左岸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竊得之韋恩咖啡1罐及奶酥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朱鴻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5「統一超商荷韻門市」,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左岸無糖咖 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0月30日1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荷韻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奶酥麵包1個、韋恩咖啡1罐(共價值 55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劉建昌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建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鴻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建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