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0年7月4日、同年9月6日在同一店家3 次竊取貓飼料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被告犯竊 盜罪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執行罰金5, 000元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仍不知警惕,猶因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再度於110年11月11日前往同一店家竊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貓罐頭價值尚低,且已返還予告訴人 黃嫊惠,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小學畢業、做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咪歐-小確幸貓罐-鮪魚濃湯」1罐固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吳金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 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咪歐-小確幸貓罐-鮪魚濃湯」1罐 (價值約新臺幣33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嫊惠發現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嫊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嫊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