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 國109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11 年5月11日止(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3日 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及罰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犯罪起因、犯罪行為及法益侵害之性質均屬相同,又受刑 人犯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 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實未因前案之緩刑 宣告而有所警惕,顯見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 念,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 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