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9號
TNDM,111,撤緩,1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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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男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1 年度執聲字第75
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之負擔,於民國106年 4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執緩字第 12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即履行條件①、② 共計新臺幣134萬6千9百元),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 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 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230號),判處處有期徒刑8月(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①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按月於每 月20日支付A女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 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代A女向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繳納汽車貸款1萬3千7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③於緩刑期間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 A女為騷擾、窺視、竊錄、拍攝身體隱私之行為。④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本案於106年4 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本案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有①至④項,經本院詢問A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其等均表示:受刑人未曾有對A女實 施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已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21頁)。另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汽車貸款部分,受刑人則表示:已經全數 清償等語,並有匯款資料附卷足參(見執助卷),復經本院 詢問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表示該車車貸已於10 6年11月9日提前結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 卷第25頁),均與執助卷內付款資料相符,是履行條件②、③ 、④部分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之情事。
㈢、至履行條件①部分,卷內僅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詢問A女之 公務電話紀錄,內容雖載:A女稱受刑人都沒有償還等語( 見執助卷),然上情已與受刑人有繳納汽車貸款之情形不符 ,其陳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受刑人於109年12月4日執行 筆錄表示:其確實有給付部分A女相關費用,差不多剩一半 ,打算以勞保提繳部分清償等語、於本院111年1月26日電話 詢問時表示:我有按期給付A女賠償金等語,並提出代理A女 給付日常費用、賠償金等收據附卷(見執助卷、本院卷第23 頁),足徵受刑人並未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分文未付之情況。 此外,遍查聲請人提出之全卷事證,亦未見有其他事證足供 本院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 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者,履行條件①部分係對A女受損害賠償 ,而本院詢問A女對本案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意見,其表 示:因為受刑人已與我母親結婚,我希望媽媽可以有人照 顧,可以的話就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



足參(本院卷第21頁),益證本案並無撤銷緩刑、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综上,依現存卷内事證,本件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或情節是否重大,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認 定。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 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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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