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懿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懿亭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懿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 應執行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案業於 民國110年7月1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自110 年8月20日初次至本署報到迄今,多次經通知未依規定至本 署報到,並經本署告誡、協尋及訪視,未有改善,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 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袁懿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0 年度執護字第478號)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本應於收到合法送達其戶籍地之通知單後,依觀護 人之命令遵期到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守該署觀護人命令 於指定之110年9月7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報到, 復經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7日、110 年10月13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 月23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報到期日;又經臺南地檢署於11 0年12月6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尋,經員警 表示訪查未遇;且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12月23日親 至受刑人前揭陳報之居所訪視,無人回應,受刑人及緊急 聯絡人即祖母王金美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亦均無人接聽等情 ,有該署通知報到函文暨告誡書、送達證書、協尋函、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卷宗無誤,堪認受刑人 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報到期間 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 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卻於經合法通知後 六次未至觀護人處報到,經觀護人以手機聯絡亦未接聽或 回撥告知無法報到之原因,復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 理由無法報到,再衡以轄區員警亦表示訪查未遇且受刑人 行蹤不定等情,已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 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 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 悔意,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