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 109年7月2日20時3分、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北海KTV」510號包廂及同址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余秉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 驗後檢體用罄)、(檢驗後淨重0.428公克),係屬違禁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 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刮勺2支、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余秉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1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618、1619、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08公克、0.439公 克,其中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另1包檢驗後淨重0.428公克 ),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3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刮勺2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 字第1683號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磅秤1個、夾鏈袋1包,被告雖曾於警詢陳稱:夾鏈 袋及磅秤都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並未供稱上 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聯,迨於偵訊時則否認上開物 品為其所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20頁反面)。 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磅秤、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