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1年
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點壹伍壹公克,含外包裝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 開案件為警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43公克,檢驗前淨重4.164公克,檢驗後淨重4. 151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搜索其所駕自小客車而查扣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1個 ,復同意採尿(編號109I081)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17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8日釋 放出所,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 照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5、29、39頁)、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6月4日檢驗結果報告、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 再議處分書(109毒偵1380卷第12、30至31、35頁)、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前揭另案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110撤 緩517卷第6頁、110毒聲899卷第23至25頁、110撤緩毒偵278 卷第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查核 屬實。
㈡該案查扣之上開白色結晶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164公 克,檢驗後淨重4.15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9毒偵1380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證本件扣案之上開白 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該案查扣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11頁、109毒偵 1380卷第9頁反面、1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因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亦屬有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