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4號
TNDM,111,單禁沒,1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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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各為141.93公克、0.066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被告陳郁榮於民國(下同)110年1 月12日、同年3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41.93公克《其中2包合計》、0.066公克),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鑑驗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41.93公克、0.06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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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