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號
TNDM,111,交簡,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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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哀啟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薑母鴨湯」 後應補充「及啤酒」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哀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因酒駕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0年12月9日始屆滿),卻仍在前 案緩起訴將屆期之際,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 無視前案教訓,亦罔顧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前有1 次酒駕之刑案紀錄,本案為第二犯,幸經警及時攔查始未肇 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實害,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酒 醉程度甚高,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擔任司 機,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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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