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7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 撞擊他人車輛。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97 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拘役 59日確定。
㈤、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李華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金湯匙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1)日0時53分許,行駛至臺南市 永康區文化路與永大路二段路口時,不慎自後撞及黃聖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 同(11)日1時1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黃聖隆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乙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