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號
TNDM,111,交簡,4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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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靜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 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黃靜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明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 止,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上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飲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8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8日凌晨3 時39分許,測得黃靜明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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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