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坤雄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3段祖厝飲用啤 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 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凌晨1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坤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黃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且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當以此為戒而不得為此犯行,又其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在案,顯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於飲用啤酒後 ,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足見 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