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號
TNDM,111,交簡,2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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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億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億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億祥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兩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毫克0.2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忠孝路六巷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億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間因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未 生警惕之心,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雖 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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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