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被 告 PHAN THANH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成慶)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有關被告飲用酒類 之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1月28日19時至22時許」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 ,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 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 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04號
被 告 PHAN THANH KHANH(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I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NH KHANH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0年11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翌日(29)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 永科一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 於同日0時5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ANH K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